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
六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屏簡字第
一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間持本院核發之
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5執81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4621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該執行名義已逾本票債權3年消滅
時效期間,相對人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屏簡字第18
9號受理中,爰聲請在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6年執
字第462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屏簡字第18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21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6
屏簡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異議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元,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異
議理由、債權人與聲請人將因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所分別
可能受有之損害數額等情狀,認為供擔保金額以43萬元為相
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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