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蓁輔佐人陳張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9號、107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琪蓁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琪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日用品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賣場,並徒手將陳列在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批置放在其所拿取之購物籃內,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及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復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未結帳即攜出賣場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因上址賣場進行例行性商品盤點而察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由該賣場負責人 劉彥 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琪蓁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由劉彥代為領回),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 黃國泰洪美玉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衣格亨服飾店」,並趁該店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上址騎樓之吊衣桿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衣物2件(含印有「衣格亨」字樣之衣架2支)得手後離去。
㈢、於107年4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之「衣格亨服飾店」,並趁該店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上址騎樓之吊衣桿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衣物1件(含印有「衣格亨」字樣之衣架1支)得手後離去。
㈣、於107年5月4日晚上7時7分許,又前往上址之「衣格亨服飾店」,並趁該店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上址騎樓之吊衣桿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衣物1件(含印有「衣格亨」字樣之衣架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黃國泰、洪美玉發覺衣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7年5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琪蓁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印有「衣格亨」字樣之衣架4支(均已發還黃國泰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1第1項、第2項業已明定。此外,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第13
6條規定,原則上固係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顯係以「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此乃因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對於其所有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如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無涉,自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與權利之拋棄;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規定同意性搜索之相同法理,應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如扣押物係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陳琪蓁固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當日,係
4名警員未經伊同意即請伊母親陳張梅前來開門,伊當時飽受驚嚇,故非出於自願性同意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87至38
8頁;易字卷二第105頁),據以爭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屬違法搜索所得之物,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欲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際,由被告之母親陳張梅持鑰匙開啟上址住處大門引導警方入內,再由陳張梅、被告至房間內取出而交予警方查扣之物,且該等物品於扣押前,即已徵得被告之同意,整個扣押過程中,被告亦有配合警方,警方也是以平順之語氣向被告詢問,並無任何逼迫之情事等節,有員警107年7月27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並經證人陳張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易字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24至133頁)。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與安麗日用品公司之高雄賣場負責人劉彥於106年12月3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失竊商品之種類相符,且警方係循線調閱安麗日用品公司及失竊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查悉偷竊商品者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復經調閱被告上址住處大樓之電梯監視器影像,發覺被告在案發當日之穿著、打扮,均與安麗日用品公司失竊商品之涉案竊賊相符,因而前往被告住處詢問,並在被告、陳張梅主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方予以查扣等節,業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安麗高雄中心產品遭竊明細清單、
106年12月16日、17日之一日盤點差異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紀錄、員警107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9頁、第53頁、第57至61頁;偵一卷第57至61頁;易字卷一第89頁)。是以,警方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上述過程加以觀察,顯係經持有人即被告主動提出並同意後,始將該等與證人劉彥所述失竊商品之種類相符,而可作為證據使用之物,進行無令狀之扣押,尚非屬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或住宅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後,才附隨於搜索而扣押之物,應屬明灼。故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違法搜索所得,據以爭執證據能力,已有誤會,先此敘明。至於偵查案卷針對上述強制處分實施過程所附之相關資料,雖均記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經被告之同意執行搜索後,始依法查扣之物,惟偵查機關所實施強制處分之種類、態樣為何?應受何種法律要件之限制?本應按該強制處分之內涵實質審酌,並審查是否具備法定程式及要件,方可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此部分縱使偵查機關記載之強制處分態樣與實際行為模式有所歧異,當仍應由法院按具體內容予以實質審查,不受卷附資料記載之拘束,併此敘明之。
㈢、其次,被告主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無證據能力之主要理由,即警方之未經其同意進行違法搜索等語,雖有誤會,但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無令狀扣押,本諸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之相同法理,業顯應以被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意識健全且具有辨別是非能力,致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扣押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人,且其同意,係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而出於自願性為實質要件。是以,此部分既被告對於「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性有所爭執,為維其權益,自應由本院就警方所實施之上述無令狀扣押過程,審酌本案之具體情況,包括警方徵求被告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被告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而查,本案警方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其等進入被告上址住處之方式,係由持有該處大門鑰匙之陳張梅,開啟並引領警方入內,已如前載;稽以警方實施扣押之整體過程,態度均屬平和,未見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舉措,且被告係主動配合警方進行調查等節,同經證人陳張梅證述如上(見易字卷一第
129至133頁);另參酌被告雖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擾,然經本院囑託被告前往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針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該院係認:被告語文智商較常人相比,屬中上範圍,雖然有部分言談涉及被害妄想,致言談會較不符合現實,但注意力仍可專注,且可以集中在問題上,並可適當維持或轉移話題,不會離題,認知功能正常等節,有嘉南療養院108年8月30日嘉南司字第108000707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易字卷一第321至322頁),復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具有一定受教育水平,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易字卷一第341頁),並經被告確認此節無訛(見易字卷二第165頁),是依被告之語言智商、學識能力,以及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多次翻異辯詞,但仍均有針對應訊內容加以回答等情判斷,可知被告理解問題與應答之能力,均無任何窒礙之處。從而,綜合前列警方徵求被告同意扣押之地點(即被告住處)、方式(未見任何強暴、脅迫等不當舉措,更有至親陪同)、被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智商(語言智商落於中上範疇)等具體情事,本案顯未見被告之同意有何瑕疵,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存在。
㈣、再者,被告雖認扣押當日有多名員警前往其住處,導致其飽受驚嚇,但員警到場人數之多寡或被告是否因犯罪害怕遭受查獲而同意,僅涉及同意之動機,尚無從直接否定其同意之「自願性(即被告仍本於自由意識,權衡相關利害關係後所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員警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當日,因未攜帶相關書面資料,故諸如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均係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始交由被告及在場人陳張梅親簽,過程中被告亦有主動配合此節,迭據證人陳張梅證述甚詳(見易字卷二第116至119頁);復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畫面,雖有部分影像檔案毀損致無法辨識,但就尚存可供讀取之段落,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業可見被告在警察繕打筆錄不合其意時,旋有指示員警相關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之事項等情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63頁之勘驗筆錄),加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確實有承認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且不主張「不正訊問」一節,已經辯護人與被告確認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05頁)。則被告對於警方製作上揭筆錄之過程,既未見爭執有何不正訊問之態樣,更有主動指示員警應按其意思予以記載筆錄之舉措,此益與被告所辯係飽受驚嚇,方被動配合警察偵辦案件之情況有悖。更遑論,整個扣押過程中,被告均有配合警方,警方也是以平順之語氣向被告詢問,而無任何逼迫之情節,已經證人陳張梅證述如上,是此部分顯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之同意,有何出於他人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而為之情事。被告無視上情,僅執扣押當日有多數警察在場,使其飽受驚嚇云云,遽主張警方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過程,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又循此以論,警方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過程,既係由被告、陳張梅至住處房間內取出交予警方查扣,且扣押前,即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復觀諸被告107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業已將被告同意搜索、扣押之意旨予以記載(見警一卷第5至6頁),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抗辯證人陳張梅之證述內容並非實在,且在證人陳張梅證述後,進一步抗辯其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押當日,均未有任何表示同意之情形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37頁、第153頁)。然而,陳張梅為被告之母親,二人情屬至親,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易字卷一第341頁、第347頁);參以被告因長期飽受精神疾病之困擾,故多年來均有至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之情況,且該等長期繁雜之醫療照護過程,均係由陳張梅陪同照顧等節,同經本院核閱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確認無訛(見易字卷一第99至221頁),是以陳張梅對被告關心照護之情判斷,其當無虛捏證詞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即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扣押當日,確實有針對警方之搜索、扣押過程表示同意此節,除上揭證人陳張梅之證述內容外,尚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對照可參(見警一卷第5至6頁),益可見證人陳張梅之證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之詞,而係基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加以論述無誤,則上揭證言,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無視於此,不僅爭執其同意之「自願性」,甚在證人陳張梅證述後,進一步抗辯其沒有表示同意之情形,所述尚無足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理時,除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爭執者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159至160頁),故本院審酌上述有所爭執以外之其他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固供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伊沒有去安麗偷東西,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向朋友「 劉耀輝 」購買的,「劉耀輝」已經移民了,伊不知道「劉耀輝」的年籍資料,又案發現場即安麗日用品公司之監視器畫面雖然有拍到伊,但伊懷疑是合成偽造的,此部分請求鑑定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81頁;易字卷二第104頁)。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安麗日用品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至7頁),並經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45至47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第68頁;易字卷二第138至15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麗高雄中心產品遭竊明細清單、安麗日用品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一日盤點差異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0頁、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9頁、第53頁、第57至61頁;偵一卷第37頁、第39頁)。而本院考量安麗日用品公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已有拍攝到被告本人之正面(見警卷第37頁),且經警循線調閱失竊地點周遭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後,亦查知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安麗日用品公司賣場竊取商品之人,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另經調閱被告居住大樓之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業可見被告案發當日之穿著、打扮,均與安麗日用品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相符,有員警107年7月27日之職務報告暨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57頁、第59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其就警詢時有承認犯行,且未受到不正訊問此節,於辯護人向其確認後,已表示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05頁),復被告雖抗辯安麗日用品公司之影像畫面應為合成偽造(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惟其對於畫面顯示之人即為其本人此節,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見易字卷一第281頁),則綜合該等客觀跡證,自足信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稱其警詢時承認犯罪,均是配合警察做筆錄而不是真意承認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05頁)。
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同條第3項前段亦已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可見必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空言爭辯。易言之,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從而,只要(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亦勿庸贅行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警詢時,縱使如其所述係基於某種原因始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之過程,既未見被告、辯護人對於警詢自白是否出於「不正訊問」此節表示爭執(見易字卷二第105頁),徵諸上揭說明,本院對此自毋庸再贅行無益之調查,而可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否認有竊取安麗日用品公司之物品,並以其未前往該址,監視器影像應係遭合成偽造等詞置辯。惟查,證人劉彥與被告素不相識,安麗日用品公司與被告亦無任何糾紛、嫌隙,僅係該公司發覺商品有短缺之情況,始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得知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等節,已經證人劉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易字卷二第138至139頁、第149至150頁);參以本案除安麗日用品公司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外,尚有失竊地點周遭道路以及被告居住大樓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供對照,且該等畫面內容中,顯示被告在106年12月17日下手行竊之時間點前後,相關穿著、打扮均屬一致等情,業如前載。則安麗日用品公司、劉彥與被告,既無仇恨、糾紛,衡情已難想見有何偽造不實證據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況且,安麗日用品公司既為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日常用品、保健商品之公司,以社會常情判斷,亦難想像該公司有何得以事前查悉被告當日具體穿著,並配合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進而偽造不實監視器影像之可能。更遑論,證人劉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既均有具結以擔保其證言所述之實在(證人之具結結文,見偵一卷第41頁、第71頁;易字卷二第173頁),亦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與其並不相識之被告,並致己身陷誣告、偽證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被告無視卷內多處客觀科學證據顯示之影像,均可相互映證、補強,更與其自身於警詢之自白相符,猶執前詞否認,並聲請鑑定安麗日用品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是否有遭受偽造之情況,此部分當屬無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亦足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辯解其經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向其友人「劉耀輝」所購買云云(見審易卷第73頁;易字卷二第104頁)。惟被告經本院多次確認,均僅能陳述「劉耀輝」之姓名,對於詳細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則稱不清楚等詞在卷(見易字卷一第283頁;易字卷二第104頁),是被告既連「劉耀輝」之聯繫資訊,均無法清楚交代,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之空言主張,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之。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不可採,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安麗日用品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此情,事證應屬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拿取「衣格亨服飾店」陳列在店門口騎樓之吊衣桿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等客觀事實不諱(見易字卷二第10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衣格亨服飾店」吊掛衣物之地點是商業區的走廊,應該要保持乾淨、整潔而不能放東西,所以伊才把那些衣服拿走,伊本來就可以拿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0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之辯解,應僅屬清除公共空間雜物之無因管理行為,而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88頁;易字卷二第10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分別徒手拿取「衣格亨服飾店」陳列在騎樓之吊衣桿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二第104頁),並經證人黃國泰、洪美玉、證人即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目擊者 黃蓁茹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68至70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件,以及扣案印有「衣格亨」字樣之衣架4支可佐(見警二卷第6頁、第7至8頁、第10頁、第40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2、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之「衣格亨服飾店」時,該店騎樓之走廊除被告所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外,尚有諸多同樣懸掛在吊衣桿上之衣物此節,已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0至43頁);且被告徒手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離去前,尚有觀看、挑選之舉措,於107年4月29日(即事實欄
一、㈢所示部分),更係先在「衣格亨服飾店」外來回徘徊,待當日晚上7時20分許,才快速將單一衣物捲起,置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各情,業經本院核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確認無訛(見警二卷第40至41頁、第43頁),且據證人黃蓁茹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69頁),是倘被告確如其所辯,係因商業區走廊不得任意擺放衣物,要保持乾淨、整潔,始擅自取走衣物,豈有僅挑選特定衣物,而置其他懸掛衣物於不顧,甚在「衣格亨服飾店」外徘徊確認,待時機成熟,方快速將所挑選衣物拿取離去之可能?故被告所辯之情詞,已明顯與其客觀之行為舉止有異,而難採信。
⑵、次者,現今國人因日常生活所需,前往服飾店購物之情形,
所在多有,且購買衣物係以等值之金錢獲取等值之商品,應屬一般人均無從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發生以前,曾前往「衣格亨服飾店」挑選、試穿衣物,並向該店人員表示沒錢購買一節,已分別經證人洪美玉、黃國泰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7頁;偵一卷第6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就拿取如附表二所示衣物之緣由,乃明白表示:因為衣服款式漂亮可以轉賣,伊也已經轉賣給路人了,所得也拿來買吃的買用的花完了等詞在卷(見警二卷第14頁),則以該等客觀跡證觀察,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一第3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易字卷二第65頁之被告供述),亦足徵被告對於「衣格亨服飾店」所擺設之衣物係具有一定價值,且其應支付相應之對價,始得將衣服攜離等情,知之甚詳。然而,被告本案卻在未徵得「衣格亨服飾店」人員之同意下,即擅自將附表二所示之衣物拿取離去,甚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情節,更係轉售金錢供己花費,則該等不告而取之舉動,自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僅因被告所執明顯與常理有違之辯詞,即主張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可採,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事證應屬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針對被告上開犯行,固以: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時,已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會造成判斷力和控制能力減損,而且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倘非受到精神病況之影響,應無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反應均出現異常反應之可能,故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判斷能力已有顯著下降,此部分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88頁;易字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
1、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而被告經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對其施以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身體檢查及實驗時檢查,均無明顯異常,心理衡鑑結果則發覺被告態度談吐溫和友善,合作,測驗動機可,注意力尚可,情緒穩定,但心理師與其母親會談時,顯焦躁,經詢問下表示其20幾歲就外出住與工作了,其母親不了解自己,並請心理師不要和其母親會談,言談有被害妄想之情況,思考聯結鬆散,言談較不符合現實;另依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被告語言智商(VIQ)為110,操作智商(PIQ)為89,整體智能商數(FIQ)為101。可知被告語言智商在中上範圍、操作智商在中下範圍,全量表智商在平均範圍;再依性格評估之症狀自評量表(SCL90),被告各分量表皆未達顯著,填答傾向否認困擾,對妄想幻聽症狀亦多否認,與觀察不一致,可能欠缺病識感;臨床診斷為妄想症,而應用於鑑定上,可知被告除智能商數正常,無智能不足之狀況外,整體評估其工作能力、人際關係、社交溝通等,即個人獨立與社會上,皆達到應有的標準,僅有在提到與「被害妄想」內容有關時,才影響其人際關係,換言之,被告僅有因為認定其母親迫害自己及其女兒,才會有不適當的行為,如不願與其母親同住,因為認定遭迫害與其母親爭吵,方影響被告與其母親的親子關係,其他功能皆無顯著因病退化跡象。而認知功能除非腦部受傷、身體有嚴重疾病等情形外,幾乎不會突然間快速惡化,意即,被告除非為本案行為後至精神鑑定前有意外發生,否則目前(即鑑定時)之認知功能應與其為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相近,故可依鑑定時之認知功能,回推其行為時之認知功能。此外,被告於商店取走葡萄糖胺等物時,尚知趁店員不備,且將其機車車牌部分遮掩,以避免被發現;於衣服店取走衣物時,也已觀察幾次,有查看衣服位置、評估自己喜歡的樣式,以及趁沒人注意時拿取。皆非魯莽不經思索的退化行為,有經過較高階之認知功能做出判斷,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著減損等語,有該院108年8月30日嘉南司字第108000707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易字卷一第320至322頁、第326頁),是被告經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無從認有因其所罹精神疾病即「妄想症」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3、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不僅進入安麗日用品公司之高雄賣場前,有先藉以口罩遮掩臉部,且其分批將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置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塑膠袋內時,更有東張西望之觀察舉措,復在旁人靠近之際,尚知將裝載商品之塑膠袋提起,擺放至不同角落,俟於全數商品裝載竊取完成後,再一次提起往店外離去等節,業有安麗日用品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偵一卷第37頁、第39頁),甚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所騎乘前往竊取物品之機車,更係將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母「Q」以膠帶加以遮掩,同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攝錄照片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9頁);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時,則不僅先有觀看、挑選衣服之舉措,且其選擇竊取衣物之地點,業係在店家容易疏於觀看之騎樓走廊,更有在「衣格亨服飾店」外來回徘徊,待時機成熟,才快速將單一衣物捲起,置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離去等情,同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以前情互析,並輔以精神疾病對於自身行為意涵理解程度之影響,短時間內本無出現大幅變動之可能,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就明顯可見之部分,即有多處避免犯行遭人發覺之遮掩舉措,更未見有判斷、控制能力不彰等魯莽、衝動之情形,是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況,當屬明灼,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縱使抗辯情節、內容可見有荒誕不經之情況,但該等抗辯出現之實際原因為何,本不一而足,且責任能力是否有欠缺或顯著減損,業應係以行為之際之客觀狀態予以觀察論斷,是其所辯內容,縱使有諸多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反應均異於常人之情況,亦無足反推其行為之際必有責任能力之減損,二者尚屬有別,為免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乃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上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被告就「衣格亨服飾店」所管領衣物部分,雖竊取之數量分別為2件、1件、1件,且每件衣物之客觀價值均屬一致,但其食髓知味,即多次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縱使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財物價值最高,然本院量刑時,當仍應就其反覆竊取之手段(即附表編號3、4部分),與相關財產價值(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併予考量;另衡量被告除本案外,於106、107年間,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不僅恣意否認犯行,辯詞一再反覆,更有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空使證人白跑一趟之情況,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4,760元、2,380元、2,380元,以及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犯行遭察覺後,已經警查扣並發還劉彥代為領回,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僅返還告訴人黃國泰衣架4支,就其餘財物損害,均未予以填補之情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46頁);復考量被害人洪美玉、告訴人黃國泰均表示不想跟被告求償,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害人 劉彥陳 稱對本案無意見等量刑訴求(見易字卷一第403至404頁;易字卷二第151頁),以及被告經本院審酌結果,雖認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但依其病程判斷,本案仍無法排除其行為時,應有受精神疾病所擾之身體狀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之前積蓄,已離婚,小孩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二第165頁)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述情事,以及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情狀,就拘役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衣架4支,因於查扣後,已分別由警方發還由劉彥、黃國泰領回,有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雖不予宣告沒收,但附表二所示之衣物4件,既仍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保有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別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針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雖除本院已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認被告尚有竊盜 紐崔萊 葡萄糖胺膠囊(下稱葡萄糖胺膠囊)2罐、紐崔萊複合魚油膠囊(下稱魚油膠囊)4罐、紐崔萊加美D天然鈣片(下稱天然鈣片)1罐,即總計竊取數量應為葡萄糖胺膠囊22罐、魚油膠囊16罐、天然鈣片10罐等語(見易字卷一第7頁之起訴書)。惟細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報遭竊之商品數量以及安麗日用品公司之一日盤點差異紀錄表等件為主(見警一卷第10頁、第49頁、第53頁;偵一卷第38頁)。然而,觀諸安麗日用品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一日盤點差異紀錄,卻僅見有人為書寫商品失竊數量之計算式,而未見有該計算式如何產生之實際說明,且該等數字計算之結果,即天然鈣片缺少10罐、魚油膠囊缺少16罐、葡萄糖胺膠囊缺少24罐,亦明顯與證人 劉彥陳報 予檢察官之數量,即天然鈣片缺少10罐、魚油膠囊缺少16罐、葡萄糖胺膠囊缺少23罐等節相互歧異,亦經本院將前開紀錄與證人劉彥之偵訊筆錄予以對照確認無訛;復證人劉彥於偵查中,雖有到庭證稱安麗日用品公司失竊之商品數量,但其均未具體說明計算之實際準則,同有該次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頁)。是以,證人劉彥之證述內容,以及安麗日用品公司所陳報之一日盤點差異紀錄表,就失竊商品之數量既已相互歧異,復此核與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數量亦迥然有別,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除被告於警詢自白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外,其餘部分可否遽認同屬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物,顯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劉彥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就前揭商品失竊之計算式說明略以:因為公司每日都會進行商品盤點,補貨時也會填寫盤點紀錄,並在每日營業後,統計該日剩餘之商品數量,所以如果前一日剩餘之商品數量加計次日營業過程中之補貨數量,與盤點後,架上剩餘之商品數量不符而有短少時,就代表商品短缺了,而一日盤點差異紀錄表之計算式,即是按此計算式加以統計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44至147頁),但證人劉彥亦證稱:如果商品盤點時有少1罐、2罐,是不會去做抓查的動作,因為有可能是員工的抓讀錯誤,而本案是因為有大量的數量短少,才去調取監視器畫面做確認;另外,一日盤點差異紀錄表所計算短少的數量,雖然跟陳報給檢察官的數量不同,但這是因為商品有放在後倉的部分沒有算到,所以當時是把後倉的數量清一次,才陳報最終短少的差額等詞綦詳(見易字卷二第142至149頁),是依該等證述內容,顯可知安麗日用品公司在計算商品短少之數量時,不僅須將後倉可能擺放之商品數量一併清查,甚無法排除有可能遺漏,或是員工電腦抓讀錯誤之情況,則此部分縱使證人劉彥有就商品失竊之計算式完整說明,但可否將短少之數量均認定屬於被告竊取之數量,益難遽論。此外,遍觀全卷,除上開證人劉彥到庭證述後,仍有疑義之商品統計方式之相關卷證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竊取之商品數量,除被告於警詢自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確已達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數量此一情事,故其餘部分應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本院論處罪刑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㈠部分│陳琪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部分│陳琪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不含衣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部分│陳琪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不含衣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部分│陳琪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衣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編號│竊取之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紐崔萊葡萄糖胺膠囊│20罐│每罐1,065元,共21,300元│├──┼──────────┼──┼────────────┤│2│紐崔萊複合魚油膠囊│12罐│每罐1,250元,共15,000元│├──┼──────────┼──┼────────────┤│3│紐崔萊加美D天然鈣片│9罐│每罐600元,共5,400元│├──┴──────────┴──┴────────────┤│總計竊取商品之價值為41,700元。│└─────────────────────────────┘┌────────────────────────────────┐│附表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編號│竊取之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白色連身裙(含印有│1件│2,380元│被告就事實欄一、│││「衣格亨」字樣之衣│││㈡部分犯行所竊取│││架1支)│││之物,除衣架外,│├──┼─────────┼──┼───────┤應於該部分犯罪事││2│不明特徵之連身裙(│1件│2,380元│實之主文欄下宣告│││含印有「衣格亨」字│││沒收。│││樣之衣架1支)││││├──┼─────────┼──┼───────┼────────┤│3│紅色長版洋裝(含印│1件│2,380元│被告就事實欄一、│││有「衣格亨」字樣之│││㈢部分犯行所竊取│││衣架1支)│││之物,除衣架外,││││││應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4│白色連身裙服飾(含│1件│2,380元│被告就事實欄一、│││印有「衣格亨」字樣│││㈣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衣架1支)│││之物,除衣架外,││││││應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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