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邀集乙○○(參加二會)、庚○○(以 劉新蘭 名義參加)、丙○○、甲○○、戊○○、 蔣木欽 、 楊太原 (參加二會)及 賴淑芬 等人參加由其發起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人之互助會一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己○○住處開標。初期各會並未發生異樣,嗣因己○○之妻 鄭秀葉 (未據檢察官起訴)投資失利,債務急需清償,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難,己○○與鄭秀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熟識,明知乙○○(二會)、庚○○(以劉新蘭名義參加)、丙○○、甲○○、 林秋娟 及戊○○等六人尚屬活會會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開標日,趁乙○○等人未前往投標之機會,竟與鄭秀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由鄭秀葉分別假冒乙○○、丙○○、甲○○、林秋娟、劉新蘭及戊○○等人參與競標,並在標單上偽簽乙○○、丙○○、甲○○、林秋娟、劉新蘭及戊○○等人姓名之簽署及載入競標利息三千五百元(甲○○部分)、三千八百元(戊○○部分)、四千元(劉新蘭名義部分)、四千元(丙○○部分)、四千元(林秋娟部分)、及乙○○部分分為三千五百元、四千元,而偽造乙○○、丙○○、甲○○、林秋娟、劉新蘭及戊○○等人名義之標單(詳如附表所示、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提出行使於出席之活會會員,致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每會六千、六千五百元或六千二百元交付予收取會款之己○○及鄭秀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其餘活會會員蔣木欽、楊太原及賴淑芬等人。己○○詐標標得上揭會款後,並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乙○○、庚○○、丙○○、林秋娟、劉新蘭及戊○○得標,合計己○○與鄭秀葉共詐得活會金額共計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嗣該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開標後己○○遂宣佈停標,鄭秀葉復不知去向,當時尚屬活會會員之乙○○、庚○○、丙○○、甲○○、林秋娟、戊○○及蔣木欽、楊太原及賴淑芬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庚○○、丙○○、甲○○、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發起前開民間互助會之事實,並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停會,惟否認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冒標情事,辯稱:上開互助會係伊妻鄭秀葉所主持,會員並非伊所找的,開標時亦非伊所主持。有時收取會錢,送會款才是伊在處理,有時候是我們夫妻一起去。然伊不識字,並未填寫任何標單,鄭秀葉有無寫標單伊並不清楚,若有活會會員委託標取會款,會幫他們寫,現鄭秀葉已離家不知去向云云。經查:
(一)右據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庚○○、甲○○及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據前揭被害人提出互助會名單影本,與計算表及被告積欠活會確認單各一件附卷足稽。而徵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 莊惠如 的母親,他在000年0月0生產,我就代他去標會,八十八年八月到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大部分我都有去標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我寫三千二百元,被告的太太鄭秀葉拿張標單說甲○○以三千五百元標到」、「(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是否去標會?)我沒有去,二月也沒有去,三月十日我有去,我是以三千一百元標,但是沒有標到,鄭秀葉說好像是 卓秀貴 標到的,但是她沒有在場,是鄭秀葉拿標單給我們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我沒有去,五月十日我出標三千五百元,可是標單是林秋娟標到的,她是以四千元標到的,她有在場,六月十日是林秋娟標的,我當時是出三千六百元,林秋娟有寫標單,也有在場」、「(有幾次得標的人不在場?由會首宣布由他人得標?)有六、七次左右我有在場,而得標的會員沒有在場的,因為我是代替我女兒來,所以不清楚,我印象最深刻,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和八九年三月十日這二次,鄭秀葉宣布得標的人都沒有在場,她有拿標單給我們看,但沒有實際給我們看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此參諸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用那些人名字去標?)用會員的名字標,告訴人所有名義均被冒標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正面第一、二行)互核相符,由此益見被告前揭辯稱不知有無填寫標單乙情,顯見被告情虛而有所保留,其所陳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二)次徵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開標當時被告在做何事?)當時被告在旁邊,和其他會員在說話,得標的標單是鄭秀葉拿給我們看」、「(本件會首到底是誰?)被告有時會打電話來給我們說怎麼不來看看標會的情形,有時候是被告和她太太來收會錢,實際是被告太太主持的,但是會是他們二人的‧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說當月是標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此核與告訴人指述「投標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會首是被告,是被告的太太邀我們入會的,每次開標有時是被告、有時是他太太主持的,收會錢我們不是交給被告,就是交給他的太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告訴人甲○○另指述「(如何判斷實際上會首是被告?)被告和他太太有收過會款,而被告也會打電話給我們說是否要標會,會單上的會首也是寫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綜上告訴人指述與證人證詞觀之,被告應係前揭互助會之會首無訛,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非該互助會之會首乙節,顯有瑕疵可指。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是我的沒錯,我太太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錢到那裡?)用錢去繳其他會,以會養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正面第三、四行),據此可知,上開互助會會首確為被告己○○,至其會款之運用情形,與其是否為會首無涉。綜上事證,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而足信採。
(三)又查前揭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三十三會)停會後,依互助會會單上有蔣木欽、楊太原(參加二會)及賴淑芬三人尚屬活會會員,然告訴人乙○○、庚○○、丙○○、甲○○、戊○○與林秋娟亦屬活會會員,此有被告簽名之活會會員確認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再參互勾稽告訴人及證人丁○○○所提出之會單,被害人乙○○、丙○○、李秀雪、林秋娟、劉新蘭及戊○○等人係屬活會會員,然依證人丁○○○所提出之會單其等則屬死會會員。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自承:「(最後一會的時候,為何還有很多活會的會員?)是我太太偷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綜上證據及被告供述,前揭互助會於第三十三會時,應僅剩餘四位活會會員,然依上開確認單確有十一位尚未標取會款,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顯見被告係以冒用他人名義競標,再佯稱他人得標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是衡諸上情,被告前揭抗辯要難認其內容之實在,尚難憑信。
(四)末查發起之民間互助會約定競標者應於標單上載明金額及姓名,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其為達冒標之目的,冒用活會會員在標單上偽填他人名義及出標金額,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核屬詐術之施用無訛。而被告與鄭秀葉共同冒名標會,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乙○○、丙○○、甲○○、林秋娟、劉新蘭(庚○○以劉新蘭名義參加)及戊○○,復使該期出價次高之會員得標權利遭致剝奪,更使活會會員對於互助會權益受到影響,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各互助會之各死會會員,原本即應依約如期繳交各期死會會款,亦即此部分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尚與被告之施用詐術無因果關係,故不列入詐得款項之內),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視為準文書。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乙○○、丙○○、甲○○、林秋娟、劉新蘭及戊○○名義寫標單,並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記載標金持以行使,其冒用被害人乙○○、丙○○、甲○○、林秋娟、劉新蘭及戊○○名義競標之詐術,並向尚未得標之互助會會員佯稱係其等得標,冒標會款,而使各該次尚為活會之各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不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情形,是此部份不成立詐欺罪責),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會員及上開各該活會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與鄭秀葉(公訴人未就此部分起訴,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己○○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其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一詐欺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偽造會員姓名簽署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第查被告其於犯罪後業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且按月清償部分會員會款,有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態度,與本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標單並未扣案,此外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應係於案發後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
┌──┬────┬───────────┬─────┬────────┐│編號│日期│行為│競標金額│詐得活會金額│││││(新台幣)│(新台幣)│├──┼────┼───────────┼─────┼────────┤││八十八年│假冒甲○○名義參與競標│三千五百元│七萬一千五百元││一│十二月十│在標單上偽簽甲○○姓名│││││日(第二│及書寫金額,並向其他活││[(10000元-3500元│││十六會)│會會員佯稱係甲○○得標││)×(36-26+1)]│├──┼────┼───────────┼─────┼────────┤││八十九年│假冒莊惠如名義參與競標│三千八百元│六萬二千元││二│一月十日│在標單上偽簽莊惠如姓名│││││(第二十│及書寫金額,並向其他活││[(10000元-3800元│││七會)│會會員佯稱係莊惠如得標││)×(36-27+1)]│├──┼────┼───────────┼─────┼────────┤││八十九年│假冒劉新蘭名義參與競標│四千元│五萬四千元││三│二月十日│在標單上偽簽劉新蘭姓名│││││(第二十│及書寫金額,並向其他活││[(10000元-4000元│││八會)│會會員佯稱係劉新蘭得標││)×(36-28+1)]│├──┼────┼───────────┼─────┼────────┤││八十九年│假冒丙○○名義參與競標│四千元│四萬八千元││四│三月十日│在標單上偽簽丙○○姓名│││││(第二十│及書寫金額,並向其他活││[(10000元-4000元│││九會)│會會員佯稱係丙○○得標││)×(36-29+1)]│├──┼────┼───────────┼─────┼────────┤││八十九年│假冒林秋娟名義參與競標│四千元│四萬二千元││五│四月十日│在標單上偽簽林秋娟姓名│││││(第三十│及書寫金額,並向其他活││[(10000元-4000元│││會)│會會員佯稱係林秋娟得標││)×(36-30+1)]│├──┼────┼───────────┼─────┼────────┤││八十九年│假冒乙○○名義參與競標│三千五百元│三萬九千元││六│五月十日│在標單上偽簽乙○○姓名│││││(第三十│及書寫金額,並向其他活││[(10000元-3500元│││一會)│會會員佯稱係乙○○得標││)×(36-31+1)]│├──┼────┼───────────┼─────┼────────┤││八十九年│假冒乙○○名義參與競標│四千元│三萬元││七│六月十日│在標單上偽簽乙○○姓名│││││(第三十│及書寫金額,並向其他活││[(10000元-4000元│││二會)│會會員佯稱係乙○○得標││)×(36-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