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曾 昱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邱漢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孜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539,815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關於防護衣庫存金額468,951元部分,並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8、116頁)。惟嗣後於111年8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撤回上揭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6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以民事答辯(七)狀同意原告撤回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0頁),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主張,已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研究所同學,原告具護理背景且從事防護衣銷售業務多年。因國內疫情嚴峻,兩造於109年1月上旬合意經營防護衣銷售事業,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銷售業務,被告以其經營之青春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春線上公司)負責帳務管理事務,營業績效獲利由兩造均分,足認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價值468,651元之庫存防護衣(下稱系爭庫存)無償贈與予他人,且拒絕與原告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致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應予解散。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亦否認原告得分配2分之1利益,致合夥事業無法進行清算,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請求被告給付。
(二)系爭庫存為合夥財產,依法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贈與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合夥事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兩造經營之合夥事業營業額為10,664,140元,扣除進貨成本5,910,836元,加計被告應賠償468,651元後,合夥財產共計5,221,955元(計算式:10,664,140元–5,910,836元+468,651元=5,221,955元),兩造各分得2分之1即2,610,978元(計算式:5,221,955元÷2=2,610,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獲分配1,071,16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39,815元(計算式:2,610,978元–1,071,163元=1,539,815元),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利用青春線上公司進出貨防疫商品,為被告個人銷售該等商品,獲取銷售利潤25%之業績獎金,進貨成本及商業風險均由青春線上公司承擔,原告無出資,亦未投入進貨成本或開發技術,可見兩造間非成立合夥,至多為委任。況商業上合作關係及形式眾多,在合作期間說明成本、庫存及毛利等訊息,於委任或其他合作方式上亦屬多有,且原告自行負擔跑業務之支出,非拿回合夥事業報銷,與一般業務員拿獎金並無不同。
(二)被告已給付1,071,163元報酬予原告,原告於其寄發之110年6月21日蘆洲郵局000214號存證信函中亦自認「迄今獲利實現結清」,且被告給付報酬時均透過青春線上公司交付計算表予原告核帳,經原告確認後方給付,每月復始,原告均無異議。又原告銷售之防疫商品均由被告出資購買,原告請求分配系爭庫存,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關於防護衣等銷售業務,由原告負責銷售業務,被告以其經營之青春線上公司負責帳務管理事務;且兩造關於防護衣業務之營業額為10,664,140元,扣除進貨成本5,910,836元,庫存金額為468,651元;而原告已獲被告給付1,071,16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122、128、13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應有合夥之合意存在。另按「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又「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固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定該他物折算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之成立,須為訂立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就關於各合夥人之出資事項明確約定其出資數額,方能認為合夥已成立;如以勞務為給付者,亦應明確約定其折算金錢若干後,始可認為合夥成立,亦即合夥出資額之確定,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此從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互約出資」觀之自明。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並依合夥關係請求結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交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就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之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即甲證2,見本院卷第22、122頁),其中記載:「初步決議:1.明天會去開一個新的公司帳戶專供妳這個業務使用,以免和公司的帳混到2.妳只要負責銷售及和 陳麗貞 溝通價格與交期即可3.確認訂單後的後續向龍達下訂單的文書作業和收付款事項由謝小姐支援4.客戶的訂單使用email,要email給... 謝明明 小姐,附件要給妳...和我...」等內容而言,並無法認定兩造間互相約定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範圍為何,是尚難僅依此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防護衣銷售業務成立合夥契約為真實。
2.又依原告所提出甲證1號便條紙影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20頁左上方、256頁)而言,固不論被告已經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該便條紙上並無兩造簽名確認,顯難以認定其確實為被告親筆書寫。另外,原告所提出甲證1號筆記(非該左上方便條紙,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比對,且該便條紙上並無兩造簽名確認,顯難以認定其確實為被告親筆書寫。就形式上而言,已難作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又依據該便條紙所記載之內容,其中記載本錢以上賣多少轉多少全部沒賣就是180(毛利)-110(庫存)=70;70→25→17.50;180→25%(45)等文義內容;或是甲證1號筆記內容而言,其上並無出資多少之記載,亦無如原告所指其應取得利潤一半之約定之明確記載,反觀其上文義均明確指出25%之比例,此與被告所抗辯:原告獲取銷售利潤25%之業績獎金之比例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原告應得分配2分之1利益等情,顯然有疑。且依上揭甲證1號文件影本記載內容,均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如何出資約定、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範圍為何?是尚難僅依此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防護衣等銷售業務成立合夥契約為真實。
3.另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郭人 今到庭雖證稱略以:其於109年3月任職於奇潔公司,從事醫療物資事業。其本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因原告換公司,要介紹合夥人即被告與其認識,而於109年3月,其與兩造在晶華酒店用餐。之前都是原告自己向其公司下單,付款,當時是作現金交易,因原告換公司後要與其公司往來上千萬生意,其本來要求50%定金,但原告表示其股東穩固,所以其才答應20%定金。
用餐之際,其聽到兩造間談話。其立場其公司要放貨物價值幾百萬,而原告一人又換公司。其要知道股東做什麼事,被告說他是作進出口或不織布公會理事長或相關產業,因為防護衣就是不織布做的,所以其認為被告是防疫老前輩可信度高,其聽到他們聊的內容,兩造應該是合資,一人一半,因為其主要確認的是貨放給兩造,貨款如收不到要找誰。其知道的是由原告跑客人敲定單收款,被告是會計上及付款部分。其聽起來責任跟利潤雙方是攤一半的。因為其不是兩造公司的人沒辦法跟他們說要怎麼分,其也不曉得利潤是多少等情。惟證人郭人今為上游供貨廠商,證人與兩造見面餐敘之目的在於確認合作對象之資力狀況,而證人所證述係聽聞兩造間談話而來,則兩造間之談話顯難排除是為取信於證人所為,而證人並非直接參與兩造間事業合作關係,證人亦證稱:因其不是兩造公司的人沒辦法跟他們說要怎麼分,其也不曉得利潤是多少等情,則顯然不能由證人所為證述,而認定兩造間有如何出資約定、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範圍為何?是尚難僅依此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防護衣等銷售業務成立合夥契約為真實。
4.依原告所提出甲證3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其中有關被告告知原告FS88R貨品如果沒有order過年後被告找適當機會要全部捐出;之後原告詢問被告FS88R貨品庫存情形,被告回答不賣在處理等情,惟此等對話僅可以認定該FS88R貨品與兩造間關於防護衣等銷售業務相關,但並無法依此認定兩造間有如何出資約定、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範圍為何?亦無法認定該FS88R貨品為合夥財產,是亦難遽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依原告所提出甲證4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其中有關原告:我覺得當初我一直聽你說是合作公司,你也說公司之後是我的;這句話你不是也這樣說嗎?所以還有討論之後要取名的事情,我覺得我只拿我一半的盈餘,你一半;這才是合作之道;而被告回覆:妳不能只取有利的說,很多稅要繳的、請你不要越說越過分,不然連朋友都不用當了;這條件是要在能夠繼續經營時、妳只挑有利的說,這樣是不對的。討論不下去的,也沒必要討論了;那我一毛也沒拿不是嗎?明明不用薪水嗎?公司基本開銷不用分擔嗎?倉租運費不用費用嗎?這個從哪裡支出妳知道嗎?你要怎麼想,我也不過問,妳以後找人合作時妳就知道真相的了等情,惟上揭關於合作公司而言,事後兩造並未成立公司,而公司與合夥為不同法律行為,並無法以此反推兩造合意成立合夥契約,至於稅捐、薪資、租用倉庫、運費等支出,在相關銷售業務當中,均為常見的成本支出,並非合夥事業所獨有,亦無法以該等對話內容,而足以推得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防護衣等銷售業務成立合夥契約為真實。
6.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發送之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21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僅記載:貴我雙方當初合意一起合意銷售商品並準備設立公司,雙方約定由本人(應指原告)銷售客戶,台端(應指被告)負責管理帳務,兩造約定所有獲利盈餘為貴我雙方共同均分等情而言,並未指明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亦無敘明兩造間有如何出資約定、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等情,足見兩造間雖有關於防護衣等銷售業務的合作關係,但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甚明。
7.綜上,依據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尚難認定兩造間就防護衣等銷售業務的合作關係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銷售業務的合作關係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