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986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條例,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9869號判決後,判決正本乃於97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之受僱人即「雙星報喜」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莊訓源 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
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則自97年12月10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臺北縣三峽鎮,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計至同年12月22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被告乃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甲○○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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