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宥諴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李宥諴於辦理貸款時,並未與銀行人員接觸,未填寫申請書,未交付證件,只交付投保資料表給代辦人員,不料代辦人員暗地變造投保金額,並傳真送件至銀行申請並完成審核,當天本人確無接獲銀行電話核對資料,至於證人 黃怡菁 只有在對保時見過面,其證詞敘述與正常申辦流程顯有差異,申請書上月收入欄是由銀行人員書寫,又當日下午由代辦人員載聲請人李宥諴至大眾銀行,銀行人員已在外頭等候,行員即與代辦人員交談,然後向聲請人拿證件及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李宥諴不疑有他交付資料,之後聲請人一直在外頭等候,聲請人李宥諴以為代辦人員與銀行人員合作是正常之事,因代辦業者於網路上稱為「BBC銀行金融團隊」,聲請人李宥諴以為是銀行人員為增業績之組合,而未細看文件,對其過程不疑有他,也未多思考,聲請人李宥諴確不知情而有冤枉,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宥諴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證人黃怡菁之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
3頁倒數第5行以下),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黃怡菁之陳述內容予以審酌,且聲請人李宥諴所提前開聲請內容之辯解,核與該案件於審理期間之辯解謂是代辦人員私下所為伊不知情云云,大致相同,其只是再就案卷內前開證人之陳述、各類文書、筆錄內容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爭論,其爭論只是不同的解讀,所提核均尚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更無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與再審之條件不合,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代辦費高達5萬元被告何能諉為不知等語)。聲請人李宥諴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爭論做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揆諸前述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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