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鄭保源 訴訟代理人許視㨗律師被告 鄭永順
鄭登發
鄭佩青鄭秀蘭 鄭招治 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永順、被告鄭登發、被告鄭佩青、被告 沈鄭秀蘭 、被告鄭招治、被告鄭秀敏應就被繼承人 鄭火炎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3.4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3.4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11,面積48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11⑴,面積4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登發、被告鄭佩青、被告沈鄭秀蘭、被告鄭招治、被告鄭秀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3.4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左右兩邊各有建物,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711,面積48
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11⑴,面積4
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符合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坐落情形,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鄭火炎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應有命被告就被繼承人鄭火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鄭永順辯以:我是長孫,應該要多一份,土地為我阿公
所有,原告是我叔叔的兒子,我阿公過世時我叔叔的土地比我爸爸多一倍、所以應該要多分一點土地給我,應該要把我阿公的土地公平分配清楚。
㈡被告鄭登發、被告鄭佩青、被告沈鄭秀蘭、被告鄭招治、被
告鄭秀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973.49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鄭火炎於83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永順、被告鄭登發、被告鄭佩青、被告沈鄭秀蘭、被告鄭招治、被告鄭秀敏,有鄭火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繼字第481號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84頁、第1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永順、被告鄭登發、被告鄭佩青、被告沈鄭秀蘭、被告鄭招治、被告鄭秀敏應就被繼承人鄭火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北側有現有巷道圍繞,土地上2間建物
,一間為一層樓平房為原告母親居住,另一間是二層樓透天厝,大門深鎖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左側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其稅
籍登記資料為訴外人 鄭對鄭益川 ,有雲林縣稅務局112年3月27日雲稅房字第1120060049號函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而鄭對為原告之祖父、鄭益川為原告之父,原告母親目前仍居住於該建物中,系爭土地右側房屋則為鄭永順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為真。
⒊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711,面積4
8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11⑴,面積
4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上建物權利歸屬情形,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於被告鄭永順雖稱其土地應分較多等語,然而,此節與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情形不符,難認可採,又其家族內部如何分配土地及其多寡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鄭保源2分之12分之12鄭火炎(繼承人為:鄭永順、鄭登發、鄭佩青、沈鄭秀蘭、鄭招治、鄭秀敏)2分之1(公同共有)2分之1(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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