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章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章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七堵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東新街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優先禮讓行人通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日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走於該路段右側之告訴人 陳素卿 ,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判)。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9年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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