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更名 陳芃臻 )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據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詎甲○○於收受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7月31日,未經房屋使用人丙○○之同意,即侵入丙○○、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要求乙○○返家照顧子女遭拒,竟揮拳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法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被告甲○○之供詞。(二)證人乙○○、丙○○之證詞。(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6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院97年度簡字第8987號判決、乙○○之診斷證明書、卷附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住宅之故意,當日伊與前妻乙○○相約至前開處所拿取存摺,乙○○同意伊進入該處所,後來是臨時發生衝突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12月8日起即陸續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其姐丙○○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另證人丙○○亦證述:是因伊妹妹向伊求救,所以才將妹妹接來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顯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住宅,於案發當時係由證人丙○○、乙○○共同居住,且丙○○及乙○○間並未享有監督關係,是乙○○亦享有同等之居住自由,亦即各居住人所為之同意若無其他共同居住人之反對意思,皆為有效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在97年7月31日上午大約7時多,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伊前夫(指被告)開車停在伊姐姐家樓下, 伊開門 後,被告就闖進來,伊表示要出門,叫被告不要進來,但是被告把伊推進屋內,又毆打伊,被告來拿存摺,伊是在前面即鐵門(大門)出口處拿給被告,然後就要去上班,但被告不讓伊走,被告一直說要載伊去上班,被告闖進門內,並一直推擠才會到屋內,伊並未同意讓被告進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143號卷第29頁、第30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惟經被告反對詰問「當天是否你有拿存摺給我?」「當天我們是先進去屋內拿到存摺,之後才有那些談話?」等情時,證人乙○○則答稱:「有,我知道你要過來,但是我不知道你是這樣之舉動」、「我開了門,被告闖進來。存摺一直放在我包包,我在一樓就把存摺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再參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 聽妹妹(即乙○○)說被告有傳簡訊說要來拿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乙○○間早於案發前就被告前往前揭處所拿取存摺一事已達成共識,且證人乙○○、丙○○均無拒絕被告前往取存摺,而被告於乙○○開門後就進入屋內欲拿取存摺,縱乙○○於被告進入屋內後有拒絕被告再進入屋內深處、或其後發生衝突,進而導致被告毆打乙○○之憾事,或乙○○嗣後對被告發出退出房屋之要求,被告仍滯留等情,此僅被告是否另成立違反保護令、傷害或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罪嫌,要難認被告於進入屋內時屬無故侵入,至為明確。再觀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光碟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監視畫面僅照到告訴人房屋門口,不能看出告訴人屋內之狀況,但被告確係將車停放在告訴人之住處一樓門口處,其間有車輛行人來來往往,後經過一段時間,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口拉扯,其後被告迅即將車開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若係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其係於門口拿存摺給被告,而被告要求證人乙○○回家照顧小孩,要載證人乙○○去上班之後,雙方即起爭執等情屬實,則其等發生拉扯之地點應係在屋外,較合乎常情,然從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卻見被告停好車後,逾一段時間之後,始在門口被攝到發生拉扯,顯見證人乙○○開門後,被告應已進入大門,而非於大門前即遭拒絕進入,則被告既未經居住人反對進入屋內,就被告進入屋內拿取存摺之部分,自應無侵入住宅之可言。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開門是被告闖進來云云,應係事後與被告起爭執,雙方訴訟中為打贏官司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另證人丙○○於乙○○告知被告要前往取存摺時,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其住處拿取存摺時,證人丙○○恰在3樓陽台,係聽到證人乙○○之喊叫後,始撥打110電話報警,其下樓後被告車子已經開走,只見到被告遺留之拖鞋、念珠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
1頁)。是本件案發當時,證人丙○○並未在現場,自無向被告表示反對其進入上開住處之可能。
(三)末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306條將上開情形,明白區分並分列於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縱被告其後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乙○○有要求被告離去,而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離去等情屬實,此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有間,公訴人既未就此部分起訴,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乙○○雖同意被告前來拿取存摺,但並非等同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其已預先將存摺置於隨身包包,待出門時再將存摺交付在門口等候之被告,嗣因其開門交付存摺時,被告不讓其離去,並趁機進入屋內,而在被告進入該住處後,證人乙○○有要求被告退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見被告進入屋內瞬間,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97號傷害案件97年8月27日偵查程序中,被告亦自承「伊一開始是抓住她肩膀,因為伊要制止她拿安全帽,伊要拉她上車,然後她有咬伊...」等語,足見證人乙○○早已預定要立刻騎機車出門,故手持機車安全帽出門,根本無事先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可能。(二)原判決認定其後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離去之犯行,與被告違反保護令騷擾證人乙○○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僅裁定「相對人甲○○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行為。」,並無限制被告不得進入其乙○○之住處。若被告當日未經乙○○同意進入其住處後,乙○○不予理會,隨即自行出門上班,則其雖侵入乙○○住處,但卻不該當對乙○○之騷擾行為,足見此二者並非同一事實。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在乙○○未及反對之際侵入其住處,嗣經乙○○表明反對之意後被告仍未離去,為接續犯,此行為發生於短短數秒間,且行為地與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相同,無論是事實上或法律上均同一事實。原審就被告受要求退去仍未退去之事實未予判決,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一)如前所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縱證人乙○○前述證言屬實,亦係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始對被告發出退去之要求,此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未經同意侵入住處,顯非同一事實,自不得以證人乙○○事後要求被告退去等情,推論被告進入該屋內時,證人乙○○已明白表示反對之意思,自屬當然。又證人乙○○事前既已同意被告前來拿取存摺,縱證人乙○○已預先將存摺置於隨身包包,或手持安全帽準備出門,除非證人乙○○已事先告知被告將於住處門外交付存摺,或於被告到達之前已在門外等候,尚難以證人乙○○已將存摺置於隨身包包並準備出門等情,推論其係預定在屋外交付存摺。況依上訴意旨所述被告自承:「伊一開始是抓住她肩膀,因為伊要制止她拿安全帽,伊要拉她上車,然後她有咬伊」等語倘若屬實,則被告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時,證人根本未手持安全帽,何又能推論證人乙○○早已手持機車安全帽並預計立刻騎機車出門,此論證過程顯有疑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證人乙○○早已預定要立刻騎機車出門,並手持機車安全帽出門,根本無事先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可能云云,僅屬臆測,尚不可採。(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經查,被告確曾因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遭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地8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然觀之上開保護令裁定之事項為「㈠相對人甲○○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行為」,並無限制被告不得進入證人乙○○之住處,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簡字地898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0143號卷第10頁、第15頁),是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證人乙○○之住處,或其後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離去之行為,與被告是否違反上開保護令,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並無必然之關聯,難認為同一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然如前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究非相同,公訴人對於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離去行為部分並未起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縱有誤會,惟此部分並無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又本件既不認定被告有何無故侵入證人乙○○住宅之行為,縱被告其後另有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離去行為屬實,亦難認此部分行為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無故侵入證人乙○○住宅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此部分犯行既未經起訴,原判決縱未就此部分裁判之,要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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