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蔚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蔚(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僅編號1該罪有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該罪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113年5月13日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53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1之該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質迥不相同,而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或6月間,而相隔尚非甚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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