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就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狀,業已表明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表等證物原審未經審酌。倘該土地異動表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依伊前揭起訴狀具體內容所述,顯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僅未將該條項點出,與再審之訴要件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記載伊於前案再審起訴狀已載明前揭內容,另一方面卻以伊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者」之違法云云。
三、按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前向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時,業已表明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7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惟因再審聲請人未將上開條文條項點出,原確定裁定即率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顯有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云云。茲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稱「伊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
事件之起訴狀,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全部,查知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案提出之再審聲請狀,確未具體表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雖曾提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暨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惟此項資料除得說明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號土地之異動情形外,尚無從自上開資料形式上即可直接得出可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於該書狀中具體說明上開資料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稱「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其不知或知悉卻不能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及何以該資料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理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理由因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合法,並於裁定主文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㈢況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96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中,業曾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上開案號卷第190頁至第24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程序已就上開證物為斟酌,應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此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屬有間,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前再審程序,業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為前審所漏未審酌,而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亦有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具有法定再審之事由」等,顯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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