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洪美麗 被上訴人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手寫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內蓋印「本副本如與正本不符以正本為準」之字樣,惟副本均係自正本影印而來,此申報表特別為上開文字之註記,應有疑義,原審未函查勞動部勞工局調取訴外人蔡䡿縈勞退及被上訴人勞退提撥金之記錄日期,逕加以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第282條及第468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0月20日雄院和105司執玄字第1423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異議及陳報蔡䡿縈已離職;且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報蔡䡿縈離職,顯與程序不合;另本件損害賠償係被上訴人未於接獲執行命令於法定時間聲明異議,而侵害上訴人行使債權之權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如原審判決所示請求被上訴人代替蔡䡿縈還款;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姿學於原審106年8月16日上午言詞辯論期日公然影射上訴人為詐騙集團及鼠輩,已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名譽,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審於106年7月18日依職權調取蔡䡿縈勞保投保資料,依
所調得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蔡䡿縈於104年3月31日加保於被上訴人處,嗣於104年12月31日退保,此有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原審卷最末頁證物存置袋內),原審據此認定蔡䡿縈已於104年12月31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保;又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05年9月30日),斯時蔡䡿縈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自無從扣得蔡䡿縈薪資債權;上訴人雖取得蔡䡿縈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惟倘蔡䡿縈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因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使上訴人取得不存在之債權,因此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核無不合。原審已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定有明文。上訴理由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姿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公然影射上訴人為「詐騙集團」、「鼠輩」等言詞,嚴重損及上訴人名譽及人格,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為之,是礙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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