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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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冀得不法利益,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生財產上危害稍有降低,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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