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3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
抗告人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不給付伊生活費,伊賣掉舊家後的價金也遭乙○○拿走,伊無家可歸,目前在次子 王紀鳴 租屋處寄住,三餐自理,到外面買來吃,老了身體又不好,
爰依法提起抗告,仍要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抗告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5000元之扶養費。
參、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並未具狀提出答辯。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然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萬356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共計2萬1898元,另有存款60萬元,自述其每月生活開銷約1萬3000元(伙食費及醫療費),房租及配偶之照護費用由同住的次子王紀鳴及相對人乙○○負擔,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卷(本院卷第36~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存入抗告人帳戶,本院卷第31~3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3日函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勞保老年年金存入抗告人帳戶,113年11月28日帳戶餘額為61萬7495元,本院卷第34~35頁),足認抗告人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既然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相對人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