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 南勞 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新霞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
被   告  柯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兩造簽訂
講師聘僱契約書時,原告依契約書第六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所
簽立交付被告,然原告並無違反該條款之情事,且兩造於10
4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兩造聘僱契
約所生之爭議達成協議,被告亦同意放棄契約一切請求權,
可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㈡又依照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0000年00月00日
生效),雇主若欲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必須
符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
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等4項要件,否則該約定即屬無效;另外,最長之離職後競
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且雇主對勞工之合理補償,不得
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
款不符合上述4項要件,原告自104年3月離職後,至今仍為
待業中,並無從事相同性質工作,更遑論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開設凱恩斯美容材料行,並從事美容保養事業,聘用美
容師從事美容工作,資質較好的美容師,被告則會提拔栽培
成為美容專業講師。因此,受僱於被告美容事業之美容師,
除與被告簽立美容師僱傭契約外,經被告培訓欲作為美容講
師者,則另簽訂講師聘僱契約書。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之內
容,僅限於原告擔任美容師僱傭期間,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
之薪資、加班費及投保勞健保事項,無關兩造另行簽立之講
師聘僱契約,故關於原告違反講師聘僱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
止條款所生之請求權,當然不在該次達成調解事項之範圍內
,原告亦無放棄。
㈡又被告培訓原告成為講師期間,讓原告接受諸多美容、美甲
、美髮、新娘秘書、美妝彩繪等課程,並負擔原告報考美髮
丙級證照考費用,甚至讓原告免費住宿公司宿舍將近1年,
原告因此得以通過美容丙級證照考試,被告投資在原告身上
之金錢、精神及教育訓練費用甚鉅。原告離職後擅用被告顧
客及學生資料,私下找顧客至家中以較便宜價格服務,並且
向被告合作廠商以優惠價格叫貨,顧客、學生及廠商資料均
屬公司內部商業秘密,原告已違反商業道德。此外,被告經
營美容事業為娃娃風采加盟店,有自己一套獨門手技,與一
般美容美體手法不同,只有受過此訓練之美容師才能習得之
專業技術,此屬娃娃風采之商業機密。原告確實有違反講師
聘僱契約書第六條之競業禁止之行為,被告依雙方契約聲請
本票裁定,於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勞簡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
凱恩思 美容材料行及臺南市美妝彩繪設計研究協會,為被告
自營事業,從事美妝(彩妝)、美容(做臉)、美體(身體
按摩)、美甲、嫁接睫毛、新娘秘書等服務。
㈡原告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2月9日參加被告自營之美容師
培訓課程,嗣原告與被告先於102年1月25日簽立美容師聘僱
契約書,再於102年3月20日簽立講師聘僱契約書,受僱擔任
被告之凱恩思美容材料行及臺南市美妝彩繪設計研究協會之
美容師兼講師職務。
㈢兩造於102年3月20日簽立之講師聘僱契約書第六條競業禁止
條款規定:「乙方(即原告)離職後,應於三年內不得從事
相同或類似於甲方(即被告)相同性質之工作。若有違反者
,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由原告預先簽
發附表所示本票1紙交付被告。
㈣原告於104年2月28日自被告事業離職。
㈤被告聲請本院對附表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
4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南勞簡卷第12頁背面):
㈠兩造所簽訂之講師聘僱契約書第六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
否有效?
㈡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如果有效,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是否有
違反該約定,而應賠償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經聲請本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並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並主張權利,原告既否認該票據債權之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
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說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講師聘僱契約書第六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
否有效?
⒈按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
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
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
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⒉又上開法規增訂前,對於勞工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之競業禁止
問題,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9.08.21(89)勞資二
字第0000000號函釋:「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
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
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
,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
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
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
,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
事實。」,並於92年間編成「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以供
勞雇雙方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將該手冊上傳至其網站
提供下載參考,已列印附於本院「南勞簡」卷宗)。
⒊司法實務及學說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亦發
展出下列審酌標準: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員工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
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
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
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
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
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
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第45號、同
院98年勞上字第22號、同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同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
、同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同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同院89年度勞訴字第76號、同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本
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等判決參考)。
⒋準此,兩造所簽訂之講師聘僱契約書第六條有關競業禁止之
約定是否有效?應審酌是否符合下列要件:㈠「雇主有應受
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被告對原告授與之美容師或美容講
師培訓課程,有何值得保護之特有美容專業技術(Know-how)
?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
密」:原告任職期間,能否接觸或使用原告何項值得保護之
營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
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被告限制原告就業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對象,是否合理正當?㈣「雇主對勞工
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被告對原告因不
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無給予合理補償?
⒌惟查,被告對原告授與之美容師或美容講師培訓課程,有何
值得保護之特有美容專業技術(Know-how)乙節,被告雖陳稱
伊經營之美容事業為娃娃風采加盟店,有自己一套獨門手技
,與一般美容美體手法不同,只有受過此訓練之美容師才能
習得之專業技術,此屬娃娃風采之商業機密等情詞,並提出
原告參與被告經營之台南市美妝彩繪設計研究協會新娘秘書
、美髮、美甲、美髮丙級證照班、美容乙級證照班、員工訓
練等課程簽到表(南簡卷29-37頁)、臉部課程說明及娃娃風
采手技圖(南勞簡卷第15-48頁)等資料,然而上開課程及
手技於同業間有何獨特性?是否為被告專有而需保護之商業
秘密或特有技術?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以競
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其次,原告係受僱被
告擔任美容師兼講師職務,為從事美容服務之第一線基層人
員,既未參與被告事業之經營管理或產品技術研發,自無從
知悉被告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其因職務接觸客戶、學
員或廠商,非屬被告之商業秘密,是以原告之職務層級及工
作內容,亦難認有侵害被告公司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
經營資訊之可能性。再查,被告從事美妝(彩妝)、美容(
做臉)、美體(身體按摩)、美甲、嫁接睫毛、新娘秘書等
服務,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概括規定原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從事相同或類似於被告相同性質之工作,無異使被告於三年
內均不得從事任何與美容有關職務,妨礙原告工作權益甚鉅
,顯非合理正當,且被告對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
,並未給予任何補償,復據其自陳在卷(見南簡卷第50頁)
。綜上事由,足認兩造簽訂之講師聘僱契約書第六條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符合前述四要件,而該契約書係被告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限制原告工
作權益之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勞動基
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㈡從而,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
究之爭點,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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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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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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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3月21日│500,000元│104年3月1日│TH017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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