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永泰 ( 李福來 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沈志成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坤榮 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永泰為聲請人李福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福來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死亡,其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業由其子李永泰繼
承,並於109年5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茲經李永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