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食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興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0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雙方約定按月結算支付貨款
,詎民國95年3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06,445元,95年
4月份貨款145,683元,合計共352,128元,被告迄今均不
為支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2,1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以及對帳單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2,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