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宥
被   告  彭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4.59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07,114元(含消費款本金197,863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14元,及其中197
,863元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9計
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紙
、消費明細表4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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