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9月22日97年度壢簡字第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北區健保局)聘僱之保全人員,於民國96年4月13日11時許,在上址會客室內,為執行勤務,對正在質問健保費事宜之乙○○,欲將其勸離會客室,惟在勸離過程而抓住乙○○手臂之際,本應注意應防止其受到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前拉住乙○○時,未注意地面因先前水杯打翻濕滑而致使乙○○摔倒在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未具過失,而矢口否認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惟嗣於審理中改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北區健保局組長 黃拱恆 之證述相符,又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案發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檢察官因被害人請求上訴,惟如何認定原審判決處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未見具體說明,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以被告業已61歲,其因本案將遭受解聘,且其父親甫於今年年初過世,母親又罹患失智症、腦中風臥病在床等情,均有死亡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復案發時被告僅係受聘於北區健保局之保全人員,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亦無嫌隙,當時所為均係聽從北區健保局指示,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下跪表示歉意,於審理中亦表示其真的很後悔,對告訴人感到十分抱歉等語,綜此,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