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簡字第44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郁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采鈺科技公司內,因其未持有該公司長期工作證致因能否進入上址施工之事與該公司職員即告訴人 江士尤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無塵衣毆打告訴人江士尤之頭臉部1下,致告訴人江士尤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永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士尤告訴被告林永郁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永郁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江士尤於99年9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林永郁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予告訴人江士尤,另經告訴人江士尤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永郁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被告林永郁所立具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江士尤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雙方成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00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刑事卷第7至1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