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332、7964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陸瓶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藥品(水)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變造之「 陳中台 」、「 林金定 」身分證各壹枚(其上所貼戊○○照片各壹張)、變造林金定身分證影本壹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林金定」署押、以「陳中台」名義承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及未扣案另一本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中台」署押、儲金簿柒本、記事本肆本、Xenical(讓你酷)藥品捌盒、綠騎士(GreenGallant)壹瓶及空瓶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其所持有之俗名「超強速必脫」藥水(即西班牙金蒼蠅)、「超強速必倒」藥片及「奇淫合歡水」藥水、「綠騎士」藥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0條之偽、禁藥,且「超強速必脫」藥水中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竟自民國(下同)86年間某日起,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景瑞情趣禮品公司」及「 江景瑞 」、「 王天生 」名義,經營販售前揭藥物及第二級毒品之業務,並於其中獲致利潤,並自86年間某日起至89年8月底,至乙○○(另案偵辦)所經營之「羅密歐企業社」情趣商品店,將「綠騎士」偽藥,以每瓶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寄賣及販賣按摩棒等猥褻物品予乙○○;復自88年起,對丁○○(通緝中)偽稱前述「超強速必脫」藥水、「超強速必倒」藥片、「綠騎士」及「奇淫合歡水」藥水等,其中藥片係強力安眠藥、藥水則為含有女性賀爾蒙成分之藥品,而隱晦「超強速必脫」藥水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渠等基於販賣偽、禁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戊○○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將前開藥物以藥片每顆20元、藥水每瓶500元之代價,由丁○○攜帶至臺北市○○路、西藏路口、臺北縣中和市住處附近或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張街口交付予不特定購買之人,丁○○並自88年底,在跳蚤市場週刊雜誌,及委他人在網址http://reins.cjb.net架設「F族最愛」網站,刊登廣告,以藥片10顆3,000元、藥水每瓶3,000元之價格,連續販售偽、禁藥予不特定人,購買者透過廣告上留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訂貨,丁○○即將訂購貨品,偽稱其為「 黃建霖 」,交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運送並代收貨款,每月獲利3萬至5萬元,部分所得匯入戊○○所使用,以 蔡進德 名義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戊○○於不詳時間,在萬華夜市○○○街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取得「陳中台」及「林金定」身分證各1張後,為掩飾及方便其實施上述販賣偽、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以其自己相片換貼至「陳中台」身分證之方式,變造「陳中台」之身分證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以向 林清明 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作為倉庫放置前揭藥品等物品之用,戊○○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陳中台」署押後,交付行使該租賃契約書後自留1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林清明及陳中台致使林清明不虞有詐有將該房屋交付予其;戊○○又以同樣手法變造「林金定」之身分證,持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人員行使,並偽造「林金定」之署押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行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林金定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即SM卡予其,旋其並以該行動電話供與丁○○之聯繫販賣偽、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嗣於89年8月24日,為警至丁○○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1租屋處,扣得快遞公司送貨單5張,丁○○並主動交付遭退貨之前揭偽禁藥,並供出偽、禁藥來源為戊○○;於同年9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2之4號7樓戊○○之住處查獲,扣得已變造「陳中台」身分證1枚、儲金簿7本、記事本4本,並於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中查獲變造林金定身分證影本1張、偽造陳中台署押之房屋契約書1本、Xenical(讓你酷)藥品8盒、GreenGallant(綠騎士)藥品1瓶及與本件無關之張 蔡麗美 身分證正本1枚及影本7張、 陳芬玉 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 張庭瑋 駕照1枚、林金定身分證影本1枚、 陳膺生 身分證影本2枚、儲金簿2本、陳芬玉呼叫器申請單1張、Viagra(威而剛)藥品1盒、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及同法第7條之2規定,本件於92年9月1日以前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丁○○、乙○○、林金定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甲○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記事本4本、儲金簿7本、景瑞情趣禮品公司經營產品介紹單、被告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署名蔡進德帳號00000000000存摺、估價單、各月份帳冊及相關連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89年5月至9月之繳款收據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各1份、快遞公司送貨單5張、「超強速必脫」藥水(俗稱西班牙金蒼蠅)、「超強速必倒」藥片、Xenical(讓你酷)藥品8盒、Viagra(威而剛)藥品1盒、GreenGallant(綠騎士)藥品1瓶、不明藥品1袋、張庭瑋駕照、陳膺生身分證影本、儲金簿、記事本、陳芬玉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陳芬玉呼叫器申請單、偽造陳中台署押之房屋契約書、 張蔡麗美 身分證正及影本、被告丁○○在跳蚤市場週刊雜誌刊登之廣告、網址為http://reins.cjb.net之「F族最愛」網站之網頁列印文件、丁○○偽稱黃建霖之送貨單5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8914392號檢體檢驗成績書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9488號檢體成績書1紙等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變造身分證並持之承租房屋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即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違禁毒品、藥品、猥褻物品及未經設立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辯稱:伊不知藥水或藥片之成分,而扣案物品是丁○○販賣的、並非伊所販賣,伊並無販賣禁藥品,伊與丁○○以電話及帳戶與丁○○聯絡係為販賣情趣用品;販賣猥褻物品現已開放,一般商店也在販賣,應屬合法;伊並未設立公司,扣案之公司目錄係伊供行銷參考之用,伊未曾看過上述網站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對變造並行使「陳中台」身分證向林清明締約租
屋及變造並行使「林金定」身分證持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定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申設0000000000號大哥大門號等情相符,並有扣案經變造之「陳中台」身分證1枚、偽造「陳中台」署押之房屋契約書1本、變造之「林金定」身分證影本1枚、偽造「林金定」署押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卷可稽,是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按摩棒、充氣娃娃等情趣用品等事實,
然辯稱:猥褻物品現已開放,販賣應屬合法云云。查被告於甲○審理時亦坦承「因為當初作情趣生意並不合法,所以我想以別人名義承租房子,...」等語,而按摩棒、充氣娃娃等情趣用品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並足以刺激人之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羞惡感,顯係猥褻物品,洵屬無疑;另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89年間被告有拿情趣用品到伊店裡賣,約每1、2個月來推銷1次,被告確有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其以現時已開放、並不違法等置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其並未設立公司,扣案之目錄係供行銷參考云云。
查被告於86年間成立景瑞情趣禮品公司,販賣情趣用品及偽禁藥品,有景瑞情趣禮品公司產品介紹單(參偵查卷第49頁)在卷,景瑞情趣禮品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販賣情趣用品業務,足見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沒有販賣偽藥,扣案物品為丁○○所有云云,然查
: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伊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戊○○聯絡訂貨超強速必倒藥片、超強速必脫藥水、奇淫合歡水藥水、綠騎士藥品等貨源,其中超強速必倒每顆20元、超強速必脫及奇淫合歡水每瓶均500元,之後再加以販賣等語(參偵查卷第17至18、34、35、119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所提供的GreenGallant為坊間所稱的綠騎士,約從2、3年前開始有一名叫 阿江 的男人不定期至我店內以每瓶1300元左右寄賣,阿江說此藥品是合法的男性壯陽用品,只要將其噴於男性之生殖器上,即可達到壯陽的效果。阿江約每個月主動到我店裡2至3次,最近一次是89年8月底來的。...警方出示戊○○相片我認得,即是將綠騎士拿到我店內寄賣的男子阿江沒錯。我實在不曉得綠騎士是違法的用品,才會在我店內販賣。」等語(參偵查卷第70頁)。而卷附景瑞情趣禮品公司產品介紹單上載有編號C001之法國綠騎士、編號F001之西班牙金蒼蠅甚明(參偵查卷第49頁),且扣案被告之帳簿上標籤SpnishSpanischeFliegeru,中文譯名即為西班牙金蒼蠅藥水之標籤,再警方並自被告戊○○車上搜出GreenGallant,中文譯名即為綠騎士,均為被告販售偽、禁藥之明證。此外復有快遞公司送貨單5張、同案被告丁○○提供之「超強速必脫」藥水(即西班牙金蒼蠅)、「超強速必倒」藥片扣案可稽,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儲金簿7本、記事本4本、於被告車上查獲之GreenGallant(綠騎士)藥品1瓶、不明藥品1袋等物扣案可憑,而扣案之6瓶藥水經公訴人及甲○分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均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各該局89.10.24藥檢壹字第8914392號檢驗成績書、94年10月13日管檢字第0940009488號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參偵查卷第71頁、甲○卷㈡第5頁),足證被告戊○○所辯並未販賣偽禁藥品全為圖卸狡飾之詞,委無可採,參以被告分別以「江景瑞」「王天生」「阿江」等假名或綽號與乙○○、丁○○、丙○○等人交易,為其等所述明,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租得房屋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偽禁藥,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租得行動電話以聯絡販賣偽、禁藥及安非他命之事宜等情以觀,在在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吸用之後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之人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成癮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為禁藥,禁止製造、輸入、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嗣於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而於同年月11日生效在案,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用。此後安非他命即兼受麻醉藥品與禁藥之管理,此有該署81年2月21日衛署藥字第8106669號函可參,足見安非他命原為禁藥,列為麻醉藥品管理後仍不失其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由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而於同年月22日生效。而若行為人有轉讓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3條已將其規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行為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一行為於外觀上雖然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斯時行為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只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未侵害數個法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安非他命之販賣、運送、轉讓等行為之處罰應屬藥事法之特別法、後法及重法,依法條競合之原理,應認行為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並未修正,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應適用之法律並未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上開藥品(水)併為藥事法所定之偽、禁藥,業經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書敘明在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販賣偽、禁藥規定,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93年4月23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之法。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禁藥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偽、禁藥及販賣猥褻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陳中台」、「林金定」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及偽造署押,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偽、禁藥、多次販賣猥褻物品及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各觸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然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未併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惟因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乃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甲○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偽禁藥品6瓶,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甲○諭知沒收銷燬之(不含包裝用空瓶6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林金定」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而扣案遭變造之「陳中台」、「林金定」身分證各1枚(含其上所貼被告照片各1幀)變造林金定身分證影本1張以「陳中台」名義承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未扣案之另1本同租約上偽造「陳中台」署押、儲金簿7本、記事本4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另1本未扣案租約上偽造陳中台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扣案之Xenical(讓你酷)藥品8盒、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張蔡麗美身分證正本1枚及影本7張、陳芬玉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張庭瑋駕照1枚、陳膺生身分證影本2枚、儲金簿2本、陳芬玉呼叫器申請單1張,Viagra(威而剛)尚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上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定有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或3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刑法第235條第1項未提高)。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甲○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
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8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