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丁
臺北市○○○路○段○○○號 馬偕 紀念醫院出生之男嬰)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十二之三樓兼法定代理人甲○○籍設台北市○○路○段○○巷二三之二一號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七分在臺北市○○○路○段○○○號馬偕紀念醫院出生之男嬰)非原告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嗣因夫妻意見不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離家出走,不久即認識現任配偶 周立國 並同居,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周立國結婚,婚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惟原告與被告甲○○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周立國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三件、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嗣因夫妻意見不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離家出走,不久即認識現任配偶周立國並同居,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周立國結婚,婚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惟原告與被告甲○○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周立國所生等情,業據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周立國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周立國及被告乙○○二人經柯滄銘婦產科診為血緣關係鑑定,經該婦產科診所以人類DNA上D3S1358等十五個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認: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周立國與被告乙○○(丁○○之子)之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59600.000000000;周立國為被告乙○○之父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九‧九九八三二二,亦有原告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可參。被告乙○○與訴外人即證人周立國既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係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丁○○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然參以上開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周立國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結果,堪認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乙○0000年0月000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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