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翻越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義高商)所管理無人住居之嘉義市○區○○街○○○○○號首長宿舍圍牆,進入該址屋內竊取階梯銅條36條及鋁製窗框17片等物,得手後變賣現款花用完畢。⑵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翻越本院所管理由提存所主任 林聰穎 借用之嘉義市○區○○○路○○○號宿舍廚房窗戶,入內竊取階梯銅條2條、電熱水器銅製電線1條、水龍頭3個、鋁製窗框4個、門扇2片及音響1台等物,得手後變賣現款花用完畢。嗣經警獲報採集上列⑴址所遺可疑指紋鑑驗比對與乙○○相符而循線查獲,乙○○並就上列⑵竊行,於警方不知其情亦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前,主動陳明,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⑴被告乙○○之自白;⑵證人即嘉義高商書記甲○○、證人即本院法警長 戴漢彬 等之指證;⑶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90109535號鑑定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屋體窗戶係固定於建物,依通常觀念乃類似門扇牆垣作用般具隔絕防閑之功能,屬門扇牆垣以外足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又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前揭翻越牆垣、窗戶入屋行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⑵所示之犯行,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不知其情亦無客觀之事實根據加以懷疑前主動陳明,其自首而接受裁判,堪可認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端,行竊財物以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罪行,甚而有自首者,態度良好,併斟酌檢察官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