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聯邦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與駕照影本及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上海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KTV門口,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6月14日以電話向甲○○誆稱係賣家會計部人員,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有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手續, 汪佩珊 不疑有詐,乃依指示於98年
6月14日19時14分許,依指示操件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8,208元至乙○○上海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8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先前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設定付款方式有誤,為避免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之同一手法,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5日19時59分40秒許,依其指示操作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匯出100,000元至乙○○上開聯邦三重分行帳戶內。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乙○○於聯邦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上海內湖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甲○○、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五)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收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則被告對於提供2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是被告辯稱伊交付帳戶資料並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顯屬卸諉之詞,委無可採。
三、查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2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丙○○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幫助詐欺甲○○之犯罪事實,既與該聲請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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