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大晏原名許錦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80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訴字第1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大晏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大晏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黃英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本件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時間,均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