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上路』」、第5行:「騎乘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右轉同市○○路上址住處』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第6行:「酒精『濃度』」、補充證據欄:證據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仍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而其亦自承上開酒後騎車行為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附被告之調查筆錄第2頁),顯見其已不適於騎車於道路上,幸未肇生事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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