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佳勳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前開路段路邊起駛,由外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再自內側車道迴轉欲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張江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其他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