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台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台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台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3年6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
8月(計算式:5月+3月=8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受刑人鄭台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5月18日│102年05月24日│102年0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8095│署102年度偵字第8095│署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5月08日│103年05月08日│103年05月26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決│103年06月03日│103年06月03日│103年06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453│署103年度執字第4453│署103年度執字第2689│││號(附表編號1、2經臺│號(附表編號1、2經臺│號│││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定│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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