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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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87號原告 潘寶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C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潘寶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15時1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親眼目睹攔停稽查後,遂於同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CNC30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前,並於110年10月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C30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因10月1日在雙鳳路、富國路口停等紅燈,因手機掉落撿起手機,剛好警員先生騎車經過敲原告車窗,叫原告停車農會前收罰單,原告並未使用手機,強印了3張罰單叫原告簽收。原告看了一下,上寫著拒簽,跟他說了才重印,有強迫口氣、未戴口罩,是否為了業績看原告不會網路,又有年紀,原告才找了人幫忙,是老車了,也沒工作想申訴,請能查實,謝謝(車上有手機架,有通聯紀錄)。
2.手機掉落,因考量行車安全狀況下,在等停紅燈時迅速將手機撿起來,遭新莊分局警員 王粕 任先生製單舉發,口氣強迫,說原告是拒簽製造他的麻煩,原告後來發現是寫拒簽,原告告知其沒有拒簽,要他重印,他印了3張才改回,而執行時未戴口罩,所以請求判決。
3.因為原告在前面富國路跟雙鳳路口停等紅燈,手機從手機架掉下來在地上原告去撿,剛好警員先生從原告旁邊過,他就敲原告的窗戶,叫原告到畫面地點停車,因為員警沒有全程紀錄這段,只有紀錄當庭勘驗這段而已,因為員警告訴原告以後原告就把車停在這邊,原告就下車跟他講,原告說我是停等紅燈手機掉在地上,原告去撿,並沒有打,只是撿起來沒有用,因為掉在踩煞車跟加油的地方危險,去撿起來,警員就叫原告停在畫面的地方。因為原告下去撿,一定會下去撿,員警過來敲原告的窗我一定拿在手上,他說原告有點往下斜度就是這樣,為什麼錄影不全開,因為停到路邊,他問原告身份證我就告訴他,就下車跟他講,原告說掉下去我去撿,並沒有使用手機,他就說原告就是不對。因為員警叫原告簽簽單,他用了三張都是原告拒簽,原告就跟他講說我沒有說不簽喔,是你自己寫了一個拒簽,原告還可以說他沒有戴口罩,原告跟他說原告也不是故意的,且原告是停等紅燈的時候才去撿,原告問了他一句,說你要業績也不應該這樣子,他態度不是很好,他是執法人員,他沒有戴口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內容(採證光碟之「0000-00.AVI」15:1
7:05~15:17:15),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5:17:05處,原告於車道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員當場目睹並示意攔停路邊停靠,且於15:17:09至15:17:12處,警員詢問原告是否知道為何被攔查,其回應「看手機阿…我剛好停紅燈…」,可見原告就其使用手機之情事並不否認,員警遂請其出示駕駛車籍資料及身分證件,確認違規事實無誤,並告知相關權利及其應到案處所後,依法製單舉發,舉發程序合於程序要求,上述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上述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已足資證明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無疑義;另原告雖於起訴狀及申訴過程中辯稱自己是在撿拾掉落的手機而非使用,然其所敘述之內容與前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相違,顯為推諉卸責之說詞,不能作為解免行政處分之理由,職此,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據以裁罰,洵屬合法。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日15時1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手機因掉落在踩煞車及加油的地方,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在等停紅燈時將手機檢起來,並沒有使用手機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日15時1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親眼目睹攔停稽查後,遂於同日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前,並於110年10月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971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769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日15時1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手機因掉落在踩煞車及加油的地方,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在等停紅燈時將手機檢起來,並沒有使用手機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遇前方雙鳳路之交岔路口號誌亮紅燈而停等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逄舉發員警巡經時親眼目擊原告之違規行為,始趨前對原告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971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新北市○○○○○○○○○○○○○○○○○○○○○○○○○○○○○○000○00○0○00○00○○○○區○○路000號前執行勤務,見自用小客車0000-00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停等紅燈),故警方當場示意攔停路旁停靠,並請駕駛人出示駕駛車籍證件,該駕駛人配合警方並且出示身分證件後,表示確實有使用手機(詳如錄影錄音),警方告知該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查詢核對無誤予以製單舉發………」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見本件乃舉發員警巡經舉發違規現場,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而依法舉發。
3.承上所述,本院乃於111年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 王粕任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違規事實加以作證說明;首先,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員警密錄器之採證光碟內容,其勘驗內容結果為:『1.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10/0115:17:05時,看見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即本件系爭汽車)臨時停在外側道路上,又看到系爭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座上側頭往下觀看。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10/0115:
17:06至15:17:07時,則見舉發員警往前朝系爭汽車步行前進。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10/0115:17:08至15:
17:20時,看到員警步行到系爭汽車的右側副駕駛座外處後,遂向車內駕駛人告稱:「知道我為什麼要攔你嗎?」,駕駛人(即原告)就稱:「蛤?」,舉發員警告稱:「知道我為什麼要攔你嗎?」,原告答稱:「看手機阿」,舉發員警一邊手持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一邊向原告說:「開車可以看手機嗎?」,原告答稱:「不是阿,我剛好停等紅燈」,舉發員警告知:「身份證字號幾號?」,原告答稱:「A200」,舉發員警復誦稱:「A200」,同時亦將資料輸入,原告繼續答稱:「254412」,舉發員警復誦稱:「25」,隨即錄影畫面即告結束。』,隨後,原告即陳稱:其對勘驗結果筆錄內容沒有意見,但其主張其錄影內容為舉發員警指示停等之稽查處所,而非本件違規當時經過之錄影內容,本院乃向證人王粕任訊問對於剛剛原告講他是在之前的富國路跟雙鳳路停等紅燈時,因為手機掉在車的下面,他去撿,你才敲他車窗指示他停在路邊,當庭勘驗被告提供的採證光碟錄影是後來依照你的指示把車停到前面路邊後的錄影過程,有何意見?證人王粕任則答稱:該路段更正是中正、雙鳳路口,我攔停他的時候我已經看到他有在用手機了,我在敲她車窗的時候我已經有在旁邊停留幾秒鐘,確定她確實在使用手機,我才敲原告的車窗,攔停示意原告靠路旁停靠等語,本院旋向證人王粕任再訊問為何前面她停等紅燈,你看到原告有使用手機,你在敲原告手機的時候,你在旁邊停留幾秒鐘原告確實有使用手機,這部分為何沒有密錄器錄影?證人王粕任即答稱:因為我以為那時候我有開密錄器,結果發現我攔停原告在路旁時,我發現我密錄器沒開,所以我趕緊把密錄器開啟等語,之後,本院再向證人王粕任確認原告講說她是在停等紅燈時,手機掉了把他撿起來,你說你在旁邊停留幾秒鐘原告確實有使用手機,請問你有目睹到原告手拿手機或是具體的在使用手機的通訊或數據嗎?證人王粕任答稱:我看到她拿手機斜的往下有一個角度,這件案件我有點印象,原告年紀好像有點大,她視角有點斜度,在看手機,感覺她有點老花眼,然後我覺得原告陳述說她在撿手機並不符合實際事實的情況,因為如果撿手機的話,她撿完之後應該馬上放到旁邊,不是像我所看到的,然後有個角度在目視手機等語,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復向證人王粕任詢問其看到原告低頭在目視手機持續多少秒?證人王粕任則答稱:還記得,大概3至4秒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錄影光碟勘驗情形可茲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
4.承上,依本院於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訊問證人王粕任之舉發經過情形可知,本件雖因該證人王粕任於當時疏漏未開啟密錄器將原告違規行為予以攝錄,但依上開證人王粕任所具結證述其目睹舉發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內所標示之「員警目睹位置」與「違規人行進路線」,明顯可知證人王粕任所在之目睹位置即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進之路線上,則證人王粕任應可清楚看見原告是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且依上開證人王粕任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述其是在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旁停等數秒鐘見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始敲車窗攔查,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向證人王粕任確認其見原告低頭目視手機持續時間為何乙節,證人王粕任亦明確答稱:大概3至4秒等語,則衡諸常情,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言,其考量行車安全狀況之緣故,而於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拾起,然其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屬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其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原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汽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但在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若有使用行動電話,抑或是低頭拾撿行動電話之行為,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更何況當原告拾起手機後,仍繼續低頭目示手機達3至4秒鐘之時間,客觀上即足以使原告難以注意車前及四週狀況,進而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而具有危險性,核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甚明。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5.此外,再衡以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其未目睹之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亦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論,乃認原告所執其手機因掉落在踩煞車及加油的地方,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在等停紅燈時將手機檢起來,而未有使用手機等情,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置辯,乃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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