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即

受刑人蔡一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應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向郵局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一田(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抗告人之戶籍址雖設於新北○○○○○○○○,然抗告人於本院函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中明確表示「日後文書送達新北市○○區○○○○○○0號信箱」,嗣前開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送達前開郵政信箱,上揭郵政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於何時前往領取該裁定正本,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以,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復因適逢假日,故計至114年4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4年4月9日送達至本院,此有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提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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