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孟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孟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10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2月

⑤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12月10日

②111年1月7日

③111年1月10日

④111年1月10日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6日至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0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占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10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

⑥有期徒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④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以上6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0日至31日

①111年3月28日

②111年3月30日

③111年4月15日

④111年4月2日

⑤111年4月2日

⑥111年4月1日

①至⑥111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27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