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6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惟逾期未依約清償,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洪文華 於民國109年6月2日死亡,而第三人 吳宜潞 與洪文華具配偶關係且有同居事實,爰依法聲請選任吳宜潞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
4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洪文華於109年6月2日死亡,且洪文華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洪文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5、85-87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股東人數於洪文華死亡後,已不符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應有股東1人以上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不得選任臨時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