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附帶上訴人 張榮燦
張李雲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輝 附帶被上訴人 劉桂榮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附帶上訴人陳稱:其就本件確認界址所有之利益為更正經界前,造成渠等所有土地短少之面積,得以回復等語。基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49,40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625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詩琳附表:
⒈附帶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有之臺中市○○區○○段938地
號土地於民國75年重測前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於98年7月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更正為108.58平方公尺。
⒉附帶上訴人張榮燦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
75年重測前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於98年7月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更正為4.10平方公尺。
⒊上開2筆土地於98年7月更正面積後短少之總面積為14.32平方公尺〔(123+4)-(108.58+4.10)=14.32〕。
⒋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9,408〔14.32×24,400元(上
開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349,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