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被 告 容發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容發輝犯毀損罪,累犯,計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其竟僅憑個人莫名之喜惡即任意、隨機毀損他人
之交通工具,惡性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張雅雲
等人達成和解,兼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