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目前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公園旁空地,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重機械堆土機(車身編號:二SDK七一四一七九號)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業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