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斌舜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斌舜自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每月有勞作金約4
88元,有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在監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另其母每月資助其約3,000元,亦據其陳明在卷,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488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約為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相符,應屬確實。至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固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屏東縣為17,076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然聲請人現既在監執行,非於屏東縣經營常態性之社會經濟生活,應無從適用此等標準認定其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488元(計算
式:3,488-3,000=488),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865,360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鎮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