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于凱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以其所有線上遊戲「楓之谷」帳號暱稱「佛山黃溼婦」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罔市」)與 黃智琦 (「楓之谷」帳號暱稱「 托尼貝爾 」)聯繫,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7,900元為對價,出售遊戲裝備「燃燒」予黃智琦。羅于凱另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佛山黃溼婦」之身分及方式與 陳羿勛 (原名: 洪政凱 ,「楓之谷」帳號暱稱「火雞萊了」)聯繫,並合意以2,400元為對價,向陳羿勛購買遊戲裝備「弓箭」,陳羿勛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供羅于凱匯款。羅于凱轉而要求黃智琦將上開7,900元交易款項分別匯款3次:第一筆匯款5,000元至羅于凱所有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筆匯款2,400元至陳羿勛郵局帳戶、第三筆匯款500元至羅于凱所有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智琦陷於錯誤,依羅于凱指示匯款。嗣陳羿勛收到黃智琦匯入之2,400元後,將上開遊戲裝備「弓箭」移轉予羅于凱,惟羅于凱卻遲未將遊戲裝備「燃燒」移轉予黃智琦,且不回應黃智琦之訊息,黃智琦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智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羅于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智琦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羿勛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4至5、7至8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有告訴人陳羿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黃智琦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取畫面、告訴人陳羿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和解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查詢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6061號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羿勛與暱稱「罔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告訴人陳羿勛與暱稱「TonyHuang(Bear)」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告訴人黃智琦與暱稱「罔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4張、線上遊戲「楓之谷」網頁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34、42至8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以前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智琦,指示告訴人黃智琦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虛擬帳戶或告訴人陳羿勛郵局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黃智琦所交付之金錢,用來給付其購買裝備「弓箭」或遊戲點數之價款,是被告所詐得為告訴人黃智琦所交付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黃智琦財物損失及間接使告訴人陳羿勛帳戶遭警示及虛擬寶物損失,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智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99頁),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收入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金額7,9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陳羿勛雖已與告訴人黃智琦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黃智琦2,400元,惟被告仍坐享告訴人黃智琦匯款2,4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黃智琦,或與告訴人黃智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智琦,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羿勛合意以2,400元為對價,
向告訴人陳羿勛購買遊戲裝備「弓箭」,嗣告訴人陳羿勛收到告訴人黃智琦匯入之2,400元,誤信匯款係被告所匯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㈡惟查,本案如前述被告施詐之對象為告訴人黃智琦,並以告
訴人黃智琦所給付之金額2,400元作為給付其向告訴人陳羿勛購買遊戲裝備「弓箭」之對價,以達其縮短給付之目的,對告訴人陳羿勛而言,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該價金是否由被告給付或因遭被告詐欺而由告訴人黃智琦代為給付,則非該告訴人陳羿勛所問,且告訴人陳羿勛已如數取得價金支付而無財產上損失,是被告以其詐得2,400元再向告訴人陳羿勛取得遊戲裝備「弓箭」,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羅子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