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7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朱宏霖 債務人 謝侑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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