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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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所載)。被告於110年9月底因賭博欠債而離家為詐騙集團工作以清償債務,斯時原告已懷孕且準備生產,被告離家期間失聯,直至原告生產當天才聯絡到被告出現陪產,惟被告於三天後又返回詐騙集團工作並再度失聯,嗣經原告之父請託友人尋獲被告,被告始於111年1月18日回歸家庭。詎111年11月26日被告又因線上賭博欠債而離家,此後音訊全無,惟有被告之債權人前來詢問被告之下落,原告僅得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是被告置原告妻兒於不顧,絲毫未擔負家計費用,夫妻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曾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甲○○年幼,均係由原告照顧,被告無經濟收入,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單、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屢次為躲避債務逕自離家失聯,置原告妻兒於不顧,兩造已無真摯情意可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增基 到庭證稱:(問:要證明何事?)要證明他們結婚半年後,被告就離家,聽說是外面積欠賭債到現在都沒有訊息。我之前有幫忙被告還錢,之後都是他爸爸和阿公幫忙還錢,本來被告是住在我家的。(問:從看不到人至今多久?)一年多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5號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甚不願參與調解,欠缺維繫婚姻之積極表現,是難認被告與原告分居具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無故與其分居等情,堪認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未負起人夫、父親之職責,未能支應家計生活費用,且屢次逕自離家失聯之行為,無共營夫妻生活之積極表現,其間關係更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現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11月間出生之幼兒,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到庭表達意見,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被告業已離家出走,本件調解、審理期間亦不願意到庭,難期被告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事項,能主動或被動與原告妥善溝通並達成合意,客觀上被告未善盡人父之責,而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顯見原告照護環境、經濟能力尚稱穩定,應足以提供甲○○良好之成長生活環境,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有關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與會面交往,則待被告有所請求時,再由兩造協商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5,500元);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抗告,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書狀均須附繕本1件。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