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政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政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周政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侵占①傷害②強制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①拘役45日②拘役35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28日111年5月15日110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34222號,應予更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4號,應予更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豐原簡字第4號112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27日113年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9日113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8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1號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