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行提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提字第6號聲請人 張秀欽 被收容人 張燕
張小芳 施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張燕、張小芳、施文松均並解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後,目前仍有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受收容人張燕、張小芳、施文松均於103年8月22日入境臺灣地區(核定居留事由:探親), 詎渠 等於入境後竟於新北市○○區○○○路○○○號轉角與福德街之交叉路口之市場攤位(由聲請人所經營)販售竹筍及海鮮,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迨同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隊員於該處查獲張燕、施文松,並循線再查獲張小芳,嗣爰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於103年
9月29日分別以移署專一新北承字第00000000號、新北慰字第00000000號、新北豪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渠等為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該署收容所至103年11月27日之處分,此有卷附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影本、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各3份卷可稽,且聲請人及被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不否認被收容人有上開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一事,是就本件收容,核有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二)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而請求准予廢止收容處分而將收容人強制出境云云;惟依上開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提審之聲請,本院依法僅應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即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亦即「程序合法性」,而觀乎聲請人所持理由,實不足以影響本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收容之合法性,即該收容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 爰依 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