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謝秀琴
邱明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謝秀琴無罪。
邱明山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謝秀琴(同案被告 賴美珠簡嘉進張徐勝鳳吳瑞銀 涉犯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6日間之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致電 林盧金鳳 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林盧金鳳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確定),向林盧金鳳下注簽賭六合彩
1次,其賭博方式係林盧金鳳提供「二星」、「三星」、「台號」及「特三尾」等供潘謝秀琴等賭客以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並核對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者,林盧金鳳即賠付潘謝秀琴5,700元;簽中「三星」(簽中3個號碼)者,則賠付57,000元;簽中「台號」或「特三尾」者,林盧金鳳則依倍數表記載之比率為賠付;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由林盧金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仔」之男子以不詳比例朋分。嗣警方於106年7月6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盧金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段○○號之雜貨店搜索,查扣寫有潘謝秀琴等賭客之聯絡電話本、傳真機、簽單、倍數表、六合彩通告、開獎號碼等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潘謝秀琴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潘謝秀琴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潘謝秀琴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證人林盧金鳳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潘謝秀琴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聯絡簿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潘謝秀琴雖坦承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為其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向林盧金鳳簽賭六合彩,我只是向林盧金鳳買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為被告潘謝秀琴使用,且上開電話號碼記載於林盧金鳳另案遭扣押之電話聯絡簿中,記載名稱為「藩太」之事實,為被告潘謝秀琴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盧金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聯絡簿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7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諸前揭電話聯絡簿翻拍照片,記載方式均僅為名稱加上電話號碼(如:藩太:0000000),此為一般電話通訊錄常見之記載方式,且該電話聯絡簿記載之名字眾多,證人林盧金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裡有些是紀錄約出去玩的人,不是全部都是簽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綜觀前揭電話聯絡簿復查無其他與簽賭六合彩相關之文字記載。尚無從僅依前揭電話聯絡簿有記載被告潘謝秀琴電話此節,即逕行認定被告潘謝秀琴有向林盧金鳳簽賭之事實。
㈡、證人林盧金鳳固於警詢中證述:電話簿中之「藩太」是六合彩的賭客,簽賭次數我記不清楚,簽賭時間是從106年1月到106年7月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然其於偵訊中翻異其詞改稱:「藩太」即被告潘謝秀琴是向我買米酒、醬油、糖,我是開雜貨店的,因為我們會相約在某處,我才記她的電話,她沒有向我簽賭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藩太」是指被告潘謝秀琴,記她電話是她要跟我買東西,她沒跟我簽牌過,警詢時是因為警員要我一定要說出3個人有賭博,我才說被告潘謝秀琴有簽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觀諸證人林盧金鳳之前揭證詞,其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潘謝秀琴簽賭之日期、次數,且隨後於偵訊中翻供,則證人林盧金鳳證述之內容並非一致,是難謂證人林盧金鳳之證言並無瑕疵,自難單憑證人林盧金鳳所述前詞,斷定被告潘謝秀琴確有被訴之賭博犯行。
㈢、基上,本案可證明被告潘謝秀琴賭博犯行之證據僅有證人林盧金鳳於警詢中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公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謝秀琴有為本件賭博犯行。是本院應為被告潘謝秀琴有利之認定,認為其並無賭博之犯行,較屬允當。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潘謝秀琴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潘謝秀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潘謝秀琴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6日間之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致電林盧金鳳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林盧金鳳下注簽賭六合彩1次,其賭博方式係林盧金鳳提供「二星」、「三星」、「台號」及「特三尾」等供邱明山等賭客以80元下注,並核對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者,林盧金鳳即賠付邱明山5,700元;簽中「三星」(簽中3個號碼)者,則賠付57,000元;簽中「台號」或「特三尾」者,林盧金鳳則依倍數表記載之比率為賠付;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由林盧金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仔」之男子以不詳比例朋分。嗣警方於106年7月6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盧金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段○○號之雜貨店搜索,查扣寫有邱明山等賭客之聯絡電話本、傳真機、簽單、倍數表、六合彩通告、開獎號碼等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明山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明山業於108年5月8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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