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涵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59年3月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因相對人於婚後數十年對聲請人之母親、祖母未盡孝道,故聲請人已於102年間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共同住所),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此為唐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地)。聲請人已擔任唐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數十年,相對人於得知聲請人欲終止唐業有限公司委任相對人處理財物事宜後,隨即連同其他股東(即聲請人之子女及孫子女)撤換聲請人之董事長職位,改選相對人為唐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唐業有限公司最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顯見兩造感情已破裂,聲請人已難於相對人維持共同生活,已不同居已超過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因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三層無電梯之透天厝,聲請人年老行走不便,身體狀況不佳,而兩造共同經營之唐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文湖街住所)之電梯大樓,為方便聲請人生活進出,兩造遂於103年間協議由聲請人搬至文湖街住所居住,相對人則出資將辦公室內部分空間裝潢成聲請人之居住處,聲請人使用之水電、瓦斯、電信費皆由相對人以唐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扣繳;相對人不僅幫忙聲請人處理日常事務,以唐業有限公司之資金每月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薪資予聲請人,兩造並協議如系爭共同住所於將來出售,相對人願將出售不動產價金分一半予聲請人;於聲請人有債務困難時,相對人更與兩造所生之子一同代聲請人出面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於過年期間,相對人亦會親自下廚煮年夜菜由兩造之子送給聲請人享用,足徵兩造間無感情破裂及不能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情事,故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59年3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以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間即搬離系爭共同住所,而分居至今超過6個月,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見兩造確有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至於相對人主張兩造感情未破裂、無不能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十餘年,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控訴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母親、祖母盡孝道,造成兩造感情破裂,且聲請人非自願遭撤換唐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職位,而改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可證兩造對彼此歧見甚深,已無法自行協議、溝通,而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已明顯發生破綻,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則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