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徐杰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遺失在地上之行動電話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表示約新臺幣(下同)21,9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被   告 徐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夾子園萬華旗艦店,見甲○○(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遺失在地上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拾取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杰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前揭行動電話,惟於警詢時辯稱:我原本要送去派出所,但後來繼續夾娃娃就忘記云云,嗣偵查中改稱:後來小孩發燒,所以沒有當天把手機拿去派出所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詞不一,且觀諸卷附現場圖,夾子園萬華旗艦店係有店員之娃娃機店,與一般無人店不同,倘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自應不予撿取該行動電話,或撿取後送交店員處理,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又本案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片光碟、截圖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