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18
7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中央分向島(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與竹寮巷口時(起訴書誤載為旗尾橋與河堤路交叉口),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寮巷由北向南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及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彥廷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審交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23頁、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設有中央分向島(劃有分向限制線,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之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與竹寮巷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3年10月
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右鎖骨及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去旗山醫院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34頁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38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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