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70、2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㈠壬○○與庚○○(所犯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選定作案目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之夜間,二人共赴嘉義縣○○鄉○○路○號丙○○住處,再由庚○○持壬○○提供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扳手一支,打開該址鐵捲門,侵入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先竊取車鑰匙,再接續持該車鑰匙竊取車主登記為陳郭秀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壬○○。復由壬○○選定作案目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之夜間,二人同至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穹坑五四─二四號己○○住處,由庚○○持壬○○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打開上開己○○住處鐵捲門,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先竊取車鑰匙,再接續持該車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壬○○。
㈡壬○○與庚○○(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
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壬○○選定作案目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由庚○○持竹竿自窗戶伸入辛○○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先竊取車鑰匙,再接續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及車主登記為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壬○○。
㈢壬○○與庚○○(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
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壬○○選定作案目標,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由庚○○從甲○○位於苗栗縣○○鎮○○路二百四十號之甲○○住處後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竊取車鑰匙二支,再接續竊取車主登記為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及車主登記為 徐淑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各一部。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壬○○。
㈣壬○○及庚○○、戊○○(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竊盜
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庚○○部分經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壬○○選定作案目標,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之夜間,由壬○○開車接應,戊○○在外把風,庚○○自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二樓乙○○住處之窗戶,攀爬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竊取車鑰匙二支,再接續竊取乙○○所有車牌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壬○○。
三、壬○○明知 賓士 牌E240型式自用小客車一部,係庚○○所竊得之贓物(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及永和街二0三號所竊得,此部分庚○○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其上開所犯竊盜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後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庚○○故買該自用小客車。
四、案經嘉義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就上開竊盜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認罪,惟另辯以其有向證人庚○○購買車輛,但是渠等要去竊車其不知道,且證人庚○○不只把車子賣給其,要是價錢不合就會賣給別人,其是在其交錢交給證人庚○○後才問如何行竊,證人庚○○表示說用釣竿釣鑰匙等情節;渠等事先要去特定哪個地方偷車其不知道,是渠等將車子偷回來後才問其,之前還有去牽到議員的車子,其還表示不敢買云云。經查:
㈠竊盜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庚○○確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竊車犯行
,及證人即共犯戊○○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竊車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庚○○、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明確。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賓士車 ,車主登記為陳郭秀鳳且遭竊等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份黑色賓士車及失竊等情(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分別據證人丙○○、己○○於警詢時陳明。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黑色福斯車,車主登記為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黑色賓士車,車主登記為徐淑玲且失竊等情(即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亦據證人證人甲○○警詢證述甚明。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黑色賓士車及失竊等情(即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之被害報告單、車籍資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竊案監視器翻拍相片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8P─618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竊案監視器翻拍相片影本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在卷可參。
⑵有關被告壬○○確有參與證人庚○○、戊○○各該上開竊車
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庚○○於警詢時供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凌晨是由被告壬○○開車載其去竹崎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是由被告壬○○提供行竊目標,竊得後由被告壬○○開走,事後被告壬○○有拿二至三萬元給其等語(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九六00八0八五四號影卷第三至五頁);行竊均由被告壬○○主導,目標均由被告壬○○提供並搭載至現場;被告壬○○手下有好幾組人在竊車;行竊後均由被告壬○○負責銷贓,每次被告壬○○均會拿二至三萬元供其花用等語(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影卷第四二至四六頁);與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凌晨至苗栗竹南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6556─GV號二車,係先將車開到附近,再先後將二車開到臺中,之後就由被告壬○○開走,被告壬○○給其約五、六萬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警詢筆錄,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九六00八一四三四號卷第一至四頁);竊車集團成員由其負責竊鑰匙及竊車、被告壬○○負責收贓、銷贓及指揮教唆成員竊車等語(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影卷第八二、八三頁);與被告壬○○竊取9088─LG號賓士車時,是由被告壬○○提供一字型扳手;與被告壬○○、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時,係由被告壬○○指示攀爬入二樓;與壬○○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3666─JH號車時,係被告壬○○告知車鑰匙放在電視機旁等語(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警詢筆錄,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九六00八0八五四號卷第六至十一頁)。繼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9088─LG、3999─GL、3666─JH號及乙○○之自小客車,均是被告壬○○選定目標後開車載其去行竊;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那次,係被告壬○○、戊○○及其三人去行竊,由證人戊○○把風等語(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二0四五號影卷第九至十二頁);復供稱:其與被告壬○○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9088─LG號自小客、證人辛○○之賓士二部、其與壬○○、戊○○竊取證人乙○○之賓士一部、其與案外人 吳葛威 竊取永康市○○街案外人 江玉鳳 賓士四部、其與被告壬○○竊取被害人甲○○賓士、福斯各一部等語(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臺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影卷第八六、八七頁),證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指證被告壬○○與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竊盜犯行,且於偵查中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其指證當非虛妄。而證人戊○○亦於警詢時供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由其與證人庚○○、被告壬○○三人竊取南投國姓之賓士車等語(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影卷第二六至三十頁);由被告壬○○開車接應、證人庚○○下手行竊、其把風、均由被告壬○○銷贓,竊取一部分得二萬元、竊得該賓士休旅車後,由被告壬○○開走等語(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影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與證人庚○○、被告壬○○開車前往南投國姓竊得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分得三萬元(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臺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影卷第
十三、十四頁),證人戊○○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壬○○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犯行。被告壬○○雖辯以證人庚○○、戊○○竊車後其始向渠等購買竊得車輛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故買贓物部分:
就被告向證人庚○○買受贓車部分,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另證人庚○○於警詢時供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四部賓士(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九、二0三號所竊),是案外人 許清海 ( 阿海 )說要買雙B贓車,其才與案外人吳葛威去偷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影卷第七十至七二頁);其與案外人吳葛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九、二0三號竊得四部賓士車,由案外人吳葛威打電話給案外人即綽號「阿海」之許清海,渠等來了三、四人到永康交流道,將其中三輛開走,較舊的一輛留在永和街附近沒開走,阿海只拿十一、二萬給其,其事後有跟「阿海」要錢,但「阿海」沒給,其便要「阿海」將其中一輛較舊的賓士開到臺中還其,其再轉賣被告壬○○三萬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九六00八一四三四號卷第一至四頁),二人所述就證人庚○○竊得之賓士E二四0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以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一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且就證人庚○○上開所述該車原係其竊得並出售與「阿海」之人,因欠款要求對方退還車輛,嗣再行轉售與被告壬○○,均與前被告壬○○與之共同竊車銷贓之情節迥異,二者自不得一概而論。是就此部分被告故買贓物事實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壬○○參與上開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屬明確,被告壬○○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壬○○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
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至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0五九一一號令公布廢止,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布廢止,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六十七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
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壬○○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查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二件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等係於夜間之凌晨時分由證人庚○○持被告壬○○提供之一字型扳手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車鑰匙後再竊取自用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等係於上午時以竹竿伸入被害人辛○○住處竊取鑰匙後,再用以竊取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等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住處後門竊取車鑰匙後再竊取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夥同證人庚○○、戊○○等三人於夜間以自被害人乙○○住處之窗戶攀爬侵入該住宅內,先竊取車鑰匙再竊取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㈢之犯行與證人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犯行與證人庚○○、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壬○○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竊盜犯行,其手法均係先竊得車鑰匙後再進而以鑰匙竊取車輛,就各該竊取鑰匙及竊取車輛之行為,均係同時同地密接進行,其最終目的在竊取車輛,依社會一般觀念二者顯難分割,是就各該竊取鑰匙進而竊取車輛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壬○○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同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一部,又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同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一部,二次犯行均係同時竊取二部自用小客車,係一行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又犯罪事實欄二㈠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成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且係連續犯規定廢止前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二次連續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㈢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㈣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故買贓物罪(共計五罪),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五
五九九、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壬○○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夥同共犯庚○○、壬○○四處行竊車輛,行徑乖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除竊車外,猶有故買贓車之犯行,所為均係涉及竊車、贓車之事,其為誠屬非是,惟就故買贓物犯行尚能坦白認過,就此部分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就竊盜部分雖稱認罪,惟均辯以係向證人庚○○購買車輛,且係交錢購車後始行詢問始行得知云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壬○○等人行竊用之一字扳手,雖係被告壬○○所有提供,業據證人庚○○供明,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