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林金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欺被害人 孔家軒 、 李雅博 、黃大衛、 林楷智 及 陳俞婷 等5人,而侵害該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被害人5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等5人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金錢匯入詐欺犯罪者所指定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欺犯罪者共犯,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