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消債聲字第六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啟賢 (原名 黃綸鋒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啟賢(原名黃綸鋒)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四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四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由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二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四號民事裁定、一○○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四號清算事件卷宗、一○○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四號清算事件卷宗、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二號聲請免責卷宗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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