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縣道花193線95.5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者,不得超車,竟於劃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越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7日駕車行經花193線95.5公里處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跨越雙黃線行駛,並受警方攔停及開單舉發,然因時為下坡路段,受處分人受前方貨車影響行車視線,致受處分人無法立即判斷前方路況,其情實屬可憫,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車輛,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有「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緩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玉警交字第0980017359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故駕駛人於設有雙黃線路段超車,不論有無跨越雙黃線,均屬違規行為。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花193線95.5公里處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跨越雙黃線行駛一節,受處分人以其因時經下坡路段,受前方車輛影響行車視線無法判斷路況為由,而為雙黃線超車之行為,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所謂視線受阻無法知悉前方路況,或謂因受前行車輛影響視線而未注意該路段為雙黃實線等語,並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又車道之劃分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準,目的係為維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秩序,受處分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明。故依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殊難想像因前方車輛行駛而認有阻擋車道標線,自可為雙黃線超車之事,受處分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此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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