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吳重嵐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呈聰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2/154,因共有人眾多,彼此間互不熟識,致使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使用,但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二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 葉阿養 、 陳阿為 、 陳火德 、 賴阿惡 、 賴阿善 、 賴阿墓 、 賴阿賜 、李呈聰、 李錫彬 、 羅清山 、 羅偉哲 、 羅文熙 、 羅達人 、 林東榮 、 余正義 、 余俊長 、 羅柏榕 、 羅宏宇 、 羅清河 、 陳光輝 、陳寶儉、 羅吳嫌 、 羅心怡 、 羅婉如 、 羅賴寶玉 、 劉萬田 、 羅彩薇 、 黃建峰 、 黃詩軒 、 李瑞淯 、 羅賴秋陵 、 余正賜 、 吳瑞庭 、 羅鈞澤 、 羅明哲 外,另有 葉明潔 (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未並以葉明潔為本件被告,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顯屬未列除原告以外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